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四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丁○○有多次竊盜前科,第一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六月,緩刑五年確定;第二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四四號裁定撤銷第一件之緩刑宣告。第一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二件於同年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三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上午九時許,侵入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七鄰鹽館三三號甲○○住處房間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六百元(公訴意旨誤為六千七百元),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四分許,在嘉義市○○路○○○號丙○○經營之便利商店中,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二千六百四十元,得手後均用以花費享樂,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丙○○失竊之其中四十元。
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八頁),核與告訴人甲○
○、被害人丙○○之指述相符(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至四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至五頁、第四四三二號偵查卷第十頁),並與證人乙○○即告訴人鄰居、 張心蓮 即被害人所雇店員之證述相符(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五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六至七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保管書在卷可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七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八至十五頁)。至告訴人雖指訴失竊現金金額為六千七百元,但被告堅稱為四千六百元,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金額有六千七百元之多,自應以被告自白較為可採,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二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竊取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之財物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第一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第二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四四號裁定撤銷第一件之緩刑宣告;第一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二件於同年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三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第一件、第二件竊盜罪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告訴人失竊之現金數額為四千六百元,公訴意旨誤載為六千七百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為逞貪念,侵害國民財產法益,一犯再犯,至今尚未賠償損害,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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