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乙○○被告己○○
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己○○、戊○○、丙○○之住所固設於高雄市,惟其等與原告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授信約定書一件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下簡稱第一筆借款)、四十萬元(下簡稱第二筆借款),清償日依序為一0九年八月二日、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其中第一筆借款並約定於借用後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三年起分二一六期,每期按月繳納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於第一年按原告放款當時之放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第二年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計付,第三年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零點五五計算;第二筆借款則約定每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於借用後二年內,按原告當時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五二五減碼百分之零點五計付,嗣後則改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己○○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合計二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其中第一筆借款,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二五,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五後,借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七五;第二筆借款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五再減碼百分之零點五後,借款已調整為八點七五。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請准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資料、小額貸款全部查詢
單、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代支出傳票)、存入憑條、交易歷史明細查詢表、戶籍謄本各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丙○○、戊○○為被告己○○對於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李銘洲~B法官黃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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