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四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原有之UN─一二六二號自小客車牌照,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經案外人 黃森旺 將該牌照改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0號)上,而在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三四七公里北向處時為警查獲,致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情形,經執勤警員當場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先前所有之該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曾委託黃森旺代為售予永康汽車解體廠作為解體廢車,因黃森旺將該車交付解體廠解體後,並未將該UN─一二六二號自小客車牌照返還,其亦忘記向黃森旺索回上開號牌,嗣黃森旺因己有之TX─五0九三號自小客車牌照遭警查扣,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該UN─一二六二號牌照改懸掛在其前開自小客車上使用,致在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其並未將該牌照借供黃森旺使用,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之違規行為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該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即委託黃森旺以四千元之價格代為售予永康汽車解體廠作為解體廢車,而黃森旺在將該輛自小客車交付解體廠解體後,並未將該UN─一二六二號號牌返還予異議人,嗣黃森旺因己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牌照遭警查扣,黃森旺未經異議人同意即擅自將該UN─一二六二號號牌改懸掛在其前開自小客車上使用,致在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等情,不僅業據異議人供明在卷可按,且有異議人委託黃森旺以四千元價格代為售予永康汽車解體廠作為解體廢車之讓渡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黃森旺以書面陳述屬實,有陳述書一紙附卷可憑,顯見黃森旺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所駕駛之該輛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0號)之所以懸掛該UN─一二六二號號牌,係其未經異議人同意擅自使用所致,異議人並無將該號牌借供黃森旺自小客車使用之行為甚明,從而,異議人並無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所指之違規行為,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既無將牌照借供黃森旺之自小客車使用,是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亦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