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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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受送達處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結婚,約定履行同居地點在台南市○○路○○○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入境台灣,嗣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自上址離家出走,迄今年餘,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九十年七月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入境台灣,嗣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離家出走,迄今年餘,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提出登報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為憑,核與證人 陳端雪 證述情節相符。查本件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結婚後,被告隨即於同年十月四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市○○路○○○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間離家出走,其人仍在台灣境內,但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其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被告來台僅數月即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世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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