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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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崑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緩字第374號、108年度執保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崑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8年8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0年8月12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8月10日故意更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6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0月7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吳崑宏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8年8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8月10日故意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86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上開2案件,其犯罪原因、類型、侵害
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且後案之犯罪情節固屬不該,惟惡性尚非重大,且與前案間並無關連性,故難以後案所為之賭博罪,即認被告有再違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或其他侵害法益相同或近似犯罪之虞,自難以此遽認其前開公共危險案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就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亦未舉證釋明,自難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賭博罪,即認受刑人有依前揭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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