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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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510號原告 呂癸英 被告 李松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月6日在彰化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並與被告共同照顧其與前妻所生之4名子女,嗣於83年間共同遷居於臺中生活。被告於93年間告知原告要與朋友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並在同年5月22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均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棄家庭於不顧,縱被告於離臺後4、5年間尚曾偶爾致電,要求原告前往被告指定之第三地見面,然原告未曾前往被告所居住之大陸地區城市,且被告未曾給付原告家用,又三不五時要求原告給予金錢援助,嗣於98年被告因病住院要求原告前往照料之際,被告始坦承在大陸並未經商且已再組家庭,其向原告索取之金錢均用於照顧另一家庭,惟原告僅靠打零工微薄收入維生,長期以來已無法再提供被告任何經濟援助,且被告長期未返臺,未曾聞問家庭生活,被告所為已令原告身心俱疲,兩造婚姻已有名無實,原告實無法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致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兩造子女 李宜容 到庭證述:「我高中的時候,父親就離家了,約11年前左右。父親為何離家我不知道,父親離家時,約我高中時我有陪同母親一起去大陸找父親,父親在那邊工作,我大學之後,父親之後就沒有再跟我們聯絡。我高中、大學都是聲請獎學金,高中學費我是念曉明女中,我跟老師說明家裡的狀況,其他家長有資助我唸完高中,生活費部分,都是母親支出。我高中以前,家裡生活狀況都還正常,父親去大陸之後,父母已經十幾年沒有共同生活」等語; 李志哲 證述:「父親離家已有十幾年了,都沒有跟我聯絡,我也沒去大陸看父親....我聽說初期有跟母親聯絡,但之後就完全沒聯絡了。父母已經十幾年沒有共同生活了」等語(均參本院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喪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審酌被告自93年5月22日出境後,迄今均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家庭生活問題均由由原告獨自承擔,原告所受之精神壓力重大,殆屬必然,而被告離家後雖曾偶與與家人聯繫,惟近年已未曾再與原告或其他家人聯絡,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淑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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