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9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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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0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二○○九二二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機關申請發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經被告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0七0五四號書函復,於法無據。原告不服,以其係七十四年間開始執業之無登記卡土地代書,而登記卡僅表示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前具有執業事實,並非執業資格之取得,當時不論有無登記卡均為合法土地代書,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有登記卡之代書得繼續執業,無登記卡之代書得繼續執業五年(嗣延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顯已剝奪其工作權,並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請准其繼續執業,並補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判命被告應作成發給原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地政士法第五十四條函復原告不得請領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證書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登記卡依被告復監察院八七年六月十日(八七)處台業二字第八七0一六0
八二五號函查復書第六頁五至八行之說明僅代表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已從事土地代書,依當時之意義是一種執業事實之表示非資格之取得。
⒉原告係土地法修正前之七十四年間開始執業之無卡土地代書(另外有三二0
三人)與有卡代書並存執業至修法日,故兩者均經當時之地政機關、社會所公認之同等、合法土地代書。
⒊依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意旨「人民在能力、資格、條件情形相同之基礎上,
國家之行政、立法機關,不得為不同之待遇。」⒋依憲法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無卡土地代書曾依舊法取得之合法工作權,不得因修法而被剝奪。
⒌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但書,顯有抵觸
憲法第七、十五條意旨,應屬無效。被告曾對有卡土地代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是依憲法第七、十五條之意旨被告自有對無卡土地代書之原告發給上述證書之義務。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土
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五年。」,上開五年執業緩衝期,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法延長一年,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使其有較充分時間決定是否參加考試或檢覈,或改業,已充分兼顧法令修正前未取得資格者之權益。另同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授權本部訂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據以輔導管理。有關請領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依該辦法第四條:「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請領專業代理人證書:一、經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者。二、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者。三、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自應依規定辦理。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係屬專門職業,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係
屬行政命令,其位階太低,對業者的權利義務規範有限。有鑑於此,本部乃會同業者共同研擬「土地登記士法」草案,經立法院審議後修正為「地政士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施行,本部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95號令廢止「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地政士法施行後,本部核發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同時改為地政士證書。依該法第四條:「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至請領地政士證書之資格,查該法第五條:「經地政士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地政士證書。」;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或檢覈及格證書者,得依本法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第五十四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領有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而未申領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申請地政士證書,逾期不得請領。」;故地政士法施行前,本部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或施行後核發地政士證書,均應經考試及格或具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資格證明文件,始可請領。
⒊本案原告陳稱,渠為七十四年間開始執業之無登記卡土地代書,於九十二年
四月三十日向本部陳情發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案經本部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7054號函復略以:「:::請領地政士證書,依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具備之資格證明文件,就下列三種擇一檢附:(一)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請領者,地政士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二)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領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及格證書及其影本。(三)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及其影本,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及其影本。另查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領有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而未申領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申請地政士證書,逾期不得請領。』,亦即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上開二種資格已不得請領地政士證書。台端以七十四年間開始執業為由,申請發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乙節,於法無據。」在案。綜上,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鑒核賜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余政憲,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五年。」,上開五年執業緩衝期,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法延長一年,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同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授權被告訂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四條規定:「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請領專業代理人證書:一、經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者。二、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者。三、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發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0七0五四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其係七十四年間開始執業之無登記卡土地代書,而登記卡僅表示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前具有執業事實,並非執業資格之取得,當時不論有無登記卡均為合法土地代書,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有登記卡之代書得繼續執業,無登記卡之代書得繼續執業五年(嗣延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顯已剝奪其工作權,並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作成補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之處分云云。
四、卷查原告為七十四年間開始執業之無登記卡土地代書,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發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惟前揭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再原告亦不符合該辦法第四條請領土地專業代理人證書資格;又地政士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施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名稱業已更改為地政士,被告所得核發之證書亦同時修改為「地政士」證書,已不再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況依地政士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領有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而未申領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申請地政士證書,逾期不得請領。』,亦即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縱具備上開二種資格者,亦已不得再請領地政士證書。是原告既未符合上揭二種得請領之資格,又已逾得請領之期限,所申請者又係被告依法已不再核發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是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洵屬有據。
五、按憲法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固應拘束行政機關之各種行政行為,惟該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立法目的或政策考量,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查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五年。」,上開五年執業緩衝期,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法延長一年,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使其有較充分時間決定是否參加考試或檢覈或改業,已充分兼顧法令修正前未取得資格者之權益。且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以其有否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而為不同之法效規範,乃本於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既經立法衡量求取實質平等,依上說明,尚無違背平等原則或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否准原告所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發給原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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