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516號
原 告 紀建帆
原 告 沈朝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韓至誠
被 告 許哲維 (即 許祥輝 之繼承人)
許哲堯 (即許祥輝之繼承人)
許幼萱 (即許祥輝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佩華 (即許祥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廖佩華、許哲維、許哲堯、許幼萱為被告許祥輝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6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祥輝已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死亡,並分別
由廖佩華、許哲維、許哲堯、許幼萱為其之繼承人,而渠等
均未拋棄繼承,有許祥輝之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3年10月21日士院 景家靜
103年度查詢字第978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告聲請裁定由廖佩
華、許哲維、許哲堯、許幼萱為許祥輝之承受訴訟人,並續
為訴訟行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