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62號
原 告 吳富源
被 告 何享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其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鄉○○路○
段○○○號前,被告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乙車)停放在上開地點裝卸貨物,被告搬運空籃之
際與原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以致甲車受損。甲車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6,60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年8月19日函文暨所附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事
故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
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
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
時停車時,比照辦理;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所
明訂。查:被告駕駛之乙車於上開時間臨時停放上開地點,
停放地點距離路面邊緣為2.6公尺一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8頁),顯
見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至明,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過失,業如
上述,是原告請求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