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他字第20號
原   告  戴佩樺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08
年5月15日以108年度北救字第5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7039號
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
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
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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