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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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 高銘有 被告 王雪妮
邱正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略為其與被告王雪妮原為夫妻,被告邱正憲與被告王雪妮有外遇,請求被告王雪妮、邱正憲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查原告起訴狀僅表示請本院查詢被告王雪妮之地址,被告邱正憲與被告王雪妮同居等語,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樹林分局調取被告王雪妮另案之調查筆錄,被告王雪妮目前住所地為臺中市大里區,又原告稱被告邱正憲與被告王雪妮同居,故被告二人住所地為臺中市大里區。又原告起訴狀內容及依卷內資料顯示,原告提出被告王雪妮從109年1月26日至2月5日在臺中市之消費發票,並稱與被告王雪妮、邱正憲在楓康超市三民店(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對質,且原告欲傳喚之證人住址均為臺中市,足見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位於臺中市,並非本院轄區,且依原告起訴狀內容亦無從認定本院轄區為侵權行為地,故尚無從認定本院有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洪愷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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