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素秋具保人沈宜綸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宜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沈宜綸因被告顏素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足額現金後,業經釋放,此有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有罪且確定後,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執字第1278號案件,依其住所地及先前所稱居所地即「花蓮縣○○市○○路○○○號2樓之3」及「花蓮縣○○市○○街○○號6樓之5」等地址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且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該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警方製作之訪查紀錄表、查訪照片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屆期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乙節,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3日花檢信甲108執1278字第1089010078號函、送達證書、具保人全戶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另被告固曾以其罹患「帕金森氏」病症為由向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此部分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他字第375號卷宗查明屬實,惟依卷附聲請人所提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略以:「主訴:行動遲緩、高血壓」、「診斷(中文): 巴金森 病」、「治療經過:門診診療,服用高血壓藥物及巴金森藥物。日常生活須人扶助」等語可知,被告前揭病況仍未達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及第4款(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法定入監除外事由之程度,難認其有何拒絕到案執行之正當理由。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顯已逃匿,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與實收之利息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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