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金克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3號),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5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金克強因詐欺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20萬9200元在案,受刑人領得執行指揮書後,經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收受刑人之監所保管金5848元,然該筆保管金為母親及胞妹寄入獄所做為受刑人生活所需,並非工作收入或財產,檢察官應沒收受刑人在監所內之工作勞作金,始符法規,是因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20萬9200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故檢察官依法自得執行其犯罪所得20萬9200元;其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
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不論係其自行提出,或家中親友接濟再抗告人,既已進入受刑人名義之帳戶內,供其自行提領使用,性質上均為受刑人對於監獄之金錢債權,已屬其所有之財產,並非第三人之財產,而此等保管金於現行法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自得以為追徵之標的。從而,受刑人主張不得就其保管金為沒收,要無可取,而其既為主張該等保管金為其在監獄生活所必需,若執行此部分其家人贈與而由所有之財產,將不敷生活最低所需,或釋明有何特殊原因或需求,其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不合,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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