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志誠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凌晨2時50分許,接獲朋友致電告知其女友正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之酒窟釣蝦場與其他男人飲酒唱歌,旋即到場,夥同一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在上址釣蝦場之停車處包圍 王大衛 、不讓其離去(妨害自由部分未據起訴),並質疑王大衛為何勾引陳志誠之女友,因陳志誠不滿王大衛之回答,即與同行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酒瓶、鋁棒、徒手或以腳踹踢方式圍毆王大衛,致王大衛受有頭皮、臉部、頸部、背部、胸部、腹部多處挫傷、右側膝部、左側腕部擦傷及挫傷。「甲男」與陳志誠質問王大衛打算如何處理此事,王大衛甫受暴力相向,且見敵眾我寡,無法逃離,不得不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賠償陳志誠等語。陳志誠、「甲男」見王大衛被眾人毆打而稱願以金錢賠償,乃起貪念,明知王大衛並無積欠其等金錢,無任何給付金錢之義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要求王大衛賠償陳志誠10萬元,並向王大衛恫稱:今日若不把錢處理好別想離開,要斷王大衛手腳等語,致王大衛心生畏懼,只得應允。適王大衛之友人聯繫其兄 王念安 到場,王念安即與「甲男」協商給付方式,最終由王念安向王大衛之老闆調借5萬元後,於同日凌晨4時53分許返回現場將現金交給「甲男」,「甲男」旋將5萬元交付陳志誠,並約定餘款5萬元再擇期交付。
二、陳志誠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11時45分許,搭乘 蔡振平 (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龍昌五街口,適有 蘇琪玟 騎乘重型機車正尋找機車停車位,因陳志誠認蘇琪玟在亂看,竟搖下副駕駛座之車窗,以台語對蘇琪玟辱罵:幹你娘機掰,是在看三小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蘇琪玟之頭部,致蘇琪玟受有頭暈、頭皮血腫等傷勢。
三、案經王大衛、蘇琪玟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志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友人致電告知看見其女友與男人摟抱、喝酒唱歌,而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到上址釣蝦場,其曾與王大衛交談,看到王大衛被人毆打等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570號卷【下稱偵30570卷】第8至9、132頁;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52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62至63頁;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3號卷【下稱原訴卷】第8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王大衛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一個人騎車到釣蝦場時,已經很多人圍在那邊,王大衛走出來跟伊說他不知道 王羽瑄 有男友,伊當下也覺得好像沒什麼事,就跟王大衛講好這件事到此結束,各過各的不要有交集,後面他哥哥(即王念安)過來,好像跟圍觀的人有金錢糾紛,伊不想淌渾水,聽到就先閃了云云。辯護意旨略以:依王大衛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對於到底是誰動手毆打他、被告當日的行為舉止,被告如何離開等均印象不清,且王念安亦證稱王大衛在外有其他債務,除王大衛之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證明被告有毆打王大衛之事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大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陸續證稱:
108年6月19日凌晨,伊與王羽○○○鎮區○○路○○○巷○○號的酒窟釣蝦場唱歌,結束出來之後,一個穿白色衣服男子(即「甲男」)帶著一群人要伊到釣蝦場對面的停車場,「甲男」問伊為什麼跟王羽瑄坐在一起?知道他朋友是王羽瑄的男友嗎?伊回答他王羽瑄說她單身,「甲男」說不然把她男友叫過來,過了約10分鐘,一個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黑框眼鏡男子(即被告)出現,說王羽瑄是他女朋友,問伊為什麼跟王羽瑄在一塊,伊便解釋,但他不接受,講沒幾句話,被告及他身邊的人就開始打伊,有人拿鋁棒、酒瓶,也有人徒手對伊拳打腳踢,在被打的過程中,伊聽到被告一直說伊在講什麼東西,指使其他人打伊,接著問伊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伊當下害怕沒辦法離開,就說用錢處理,一開始伊提1萬元,又被打一頓,被告及「甲男」說1萬元怎麼夠,要10萬元,伊有聽到今天不把錢處理好就別想離開,要斷伊手腳,伊相當害怕,頭低低的,剛好伊哥哥正在找伊,問到朋友說伊在這裡,伊哥哥就來跟「甲男」對談,被告一直也站在不到2公尺的距離,伊到旁邊休息,因為伊頭很暈、視線也模糊,當下伊用LINE跟老闆調錢,問有沒有5萬元可以借伊,老闆同意借錢後,伊哥哥去跟老闆拿5萬元過來交給「甲男」,被告說剩下的5萬要分期給,所以有留電話給伊,他們就騎摩托車、開車離開。從伊被打到離開現場,大約有1、2個多小時。發生這件事情之前,伊跟被告完全不認識,被打之後,伊從王羽瑄的臉書連結、去肉搜,找到一個名叫 陳展文 的人,還有他留的電話提供給警方,警方調監視器,過沒多久叫伊去指認,被告就是臉書名稱陳展文之人等語(見偵30570卷第25至31、61至63、81至83頁;原訴卷第76至86頁)。
⒉證人王念安即王大衛之兄陸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本案之前伊不認識、沒看過被告,當天伊本來要幫王大衛處理車貸的事情,正在找王大衛,打電話問王大衛的朋友,才知道王大衛所在,到停車場後,伊看到一群人圍著王大衛,他已經被打了,臉有受傷。當中一個帶頭、穿白色衣服的(即「甲男」)過來問伊是誰,伊就說是王大衛的哥哥,問他「你幹嘛打王大衛」,「甲男」說王大衛拐被告的女朋友,然後被告也跳出來了,被告穿黑衣服、戴黑框眼鏡、自稱 小陳 ,說那個女生是他女朋友,他們才打伊弟,要用錢處理,「甲男」及被告開出10萬元金額,伊認為不合理,但是他們不讓伊、王大衛走,伊跟「甲男」說沒有這麼多錢,最後 喬成 先給5萬元,剩下的5萬元等籌到後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留電話給伊,伊便駕車去拿錢,回來後5萬元交給「甲男」,「甲男」馬上在伊面前把5萬元交給被告。伊弟弟後來查臉書,看到一個男生臉書名稱陳展文,伊有看到照片,被告就是與他對話的小陳等語(見偵30570卷第37至
39、65至67、99至101頁;原訴卷第87至95頁)。⒊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
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可客觀地完整捕捉事件發生或經歷之過程。衡情一般人對於事物之記憶,不免因時移事往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何況被害人遭受侵害往往惶恐不安,本難期其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均可冷靜掌握,嗣後能如錄影、錄音般精準轉述,歷次證述內容分毫不差。故對於事實經過,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甚或因個人陳述表達能力、提問者提問時之繁簡程度,造成被害人之供述略見不一或有所出入,並非罕見之情況,亦難苛責被害人。從而,判斷證詞之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觀諸王大衛就被告與「甲男」等人對其傷害、恐嚇取財之緣由、時間、地點、方式以及經過,後續如何提供線索與警方而指認被告等重要事項,與王念安之證詞大致相符。參以證人王羽瑄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唱完歌走出去,有人叫住王大衛,王大衛叫伊先離開,後面發生什麼事伊不清楚,但在酒窟內伊有遇到自稱是被告朋友的人,他問伊不是被告的朋友嗎?為什麼會跟別人出現在外面等語(見偵30570卷第41至42頁),此節亦與王大衛指訴其因與王羽瑄在釣蝦場聚會,始遭被告及其同夥男子質問一節不謀而合,併有載明王大衛傷勢為「頭皮、臉部、頸部、背部、胸部、腹部多處挫傷、右側膝部、左側腕部擦傷及挫傷」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為憑(見偵30570卷第33、57至60頁),足認王大衛、王念安之證詞屬實。辯護意旨僅以王大衛於細節上若干陳述歧異之處,即遽認其陳述不可採,尚無足取。
⒋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曾供認案發當日係因朋友告知其女友在
釣蝦場跟別人摟摟抱抱,故其至釣蝦場,有遇到王大衛及其哥哥,有留電話給王大衛的哥哥,看到王大衛被打等節(見偵30570卷第8至10、13頁),且其於警詢時所稱使用之電話號碼(見偵30570卷第7頁),即為王大衛、王念安提供之「陳展文」、「小陳」電話(見偵30570卷第26、66頁),更 可佐 見王大衛、王念安上開證述因有5萬元尚未給付,被告離去前曾留電話之事,應與實情相符。倘如被告所辯其與王大衛談好雙方就此終結,不要再有交集,即離開現場,以免無端淌渾水,又何須將其電話留給王大衛兄弟?被告空言辯稱當日圍觀、毆打王大衛之人與其無涉云云,僅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辯護意旨稱王大衛之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亦無可採。
⒌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內之
成員,均對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故意圖為共犯團體或團體中任何成員之不法利益,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又恐嚇取財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男」及同夥男子等人起初僅係在釣蝦場圍堵王大衛,嗣以王大衛誘拐被告女友為由,毆打、傷害王大衛之身體,使其心生畏懼,不得不稱願以金錢賠償,業如前認定。然被告與王羽瑄既無婚姻關係,本各有交友權利,王大衛縱與王羽瑄至釣蝦場聚會,被告亦無任何可以傷害王大衛之身體,或向其請求賠償之法律上權源,被告、「甲男」以先前對王大衛毆打之現實危害,,藉此進一步要求王大衛賠償10萬元,渠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具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供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搭乘蔡振平之車輛,其坐在副駕駛座,曾把蘇琪玟叫到車窗旁,降下車窗與蘇琪玟交談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31312卷】第29至30、107至108頁;審原訴卷第63頁;原訴卷第7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蘇琪玟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坐在蔡振平車上,經過十字路口時,蘇琪玟騎車衝出來,差一點相撞,當時蘇琪玟罵髒話,伊跟蔡振平不理她往前開,後來蘇琪玟在伊旁邊停車,伊認出她,把她叫到車窗旁,問她為什麼要罵伊三字經,與她發生爭執,爭執完就走了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案發當日天色昏暗、燈光不明,且蘇琪玟一開始指認有錯誤情形,其證詞係經過偵查機關暗示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琪玟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10月14日晚
間11時45分許剛下班要停車,有台車號0開頭、尾數0281灰色福斯自用小客車開過來,車內一共有2名男子,坐在副駕駛座之男子對伊辱罵:「幹你娘機掰,是在看三小」,之後叫伊過去,表示不會對伊怎樣,於是伊過去,該男子繼續辱罵伊,又攻擊伊頭部一下等語(見偵31312卷第19至21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剛下班在找停車格,邊騎車邊找車位,當伊找到停車位停進去,對方開車就堵在伊機車後面,一個人開車,一個人坐在副駕駛座,都是男性,副駕駛座的人說伊亂看他,罵伊三字經,伊一直跟他說對不起,他叫伊過去,說不會對伊怎樣,伊一過去,他就用手從伊的頭巴下去,伊右腦杓有一點出血,當天凌晨1點至3點伊去就醫,再去龍興派出所報警。伊不認識那2個人,他們開灰色福斯GOLF的車等語(見偵31312卷第93至95、163至1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正在找停車位,車子停好後,有台車擋住伊,副駕駛座把車窗搖下來,問伊為什麼要一直看他,伊向他道歉,他說道歉也沒有用,開始說些威脅的話,伊不想理他,要走回宿舍,他又說「來啊,你過來一下啦,不會對你怎樣」,伊想說可能真的不會,就走過去,他就打伊右側頭部,當時伊有戴安全帽,可是因為他力道滿大的,安全帽不是合的,比較鬆一點,所以他打安全帽時,安全帽會間接打到伊的頭等語(見原訴卷第71至73頁),綜觀蘇琪玟歷次證詞,就案發當日徒手毆打其頭部之男子,係乘福斯廠牌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該男子先辱罵、質疑蘇琪玟亂看,後要求蘇琪玟趨近副駕駛座,再徒手毆打蘇琪玟頭部等情,前後所述一致,內容甚為具體明確,並有載明蘇琪玟之傷勢為「⒈自述外力導致之頭痛頭暈。⒉頭皮血腫」,就診日期為108年10月15日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8年12月11日天晟法字第108121103號函暨所附108年10月15日蘇琪玟之急診病歷可佐(見偵31312卷第
47、81至88頁)。衡以蘇琪玟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故意置詞陷害被告之必要性,其證詞當具一定可信性。
⒉另參酌本案係以車追人,即蘇琪玟向龍興派出所報案後,警
方先擷取附近路口監視器,確認當日涉嫌車輛之車牌號碼,再訪查車主 蔡振宇 ,因蔡振宇供述案發當日開車之人為其弟蔡振平,蔡振平復供述其為駕駛,被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到案後亦坦認乘坐該車副駕駛座,有將車窗搖下與蘇琪玟交談等情,警方始能特定實際行為人為被告,有蔡振平、被告、蔡振宇之警詢筆錄、路口監視器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偵31312卷第7至9、27、29至30、39至40、49至51頁)。再者,警方於蘇琪玟報案、詢問時所提供之指認照片,僅有車主蔡振宇,而無蔡振平、被告在內,直至檢察官分別傳喚蔡振平、被告,並拍攝近照供蘇琪玟於偵訊中指認,蘇琪玟始指訴手受傷者為駕駛即蔡振平;坐副駕駛座者為被告,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以及被告、蔡振平、蘇琪玟之偵訊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偵31312卷第23至24、107至108、111至112、139至140、143至147、163至164頁)。是以蘇琪玟於警詢時證稱毆打其頭部者,為乘坐特定型號車輛之副駕駛座男子,而非直指被告,更可認蘇琪玟並無編造謊言、誣指被告之動機,其證詞顯非因檢警之暗示而為。辯護意旨徒以蘇琪玟於警詢時錯誤指認蔡振宇,即全然否定其證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因上開條文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內容均與罪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與「甲男」向王大衛質問其與王羽瑄在釣蝦場之事,於同夥男子包圍、毆打王大衛,以及「甲男」以此為由與王念安洽談給付金錢數額、王念安交付5萬元與「甲男」時始終在場,再自「甲男」手中收受5萬元,此經王大衛、王念安證述明確(見原訴卷第84至85、91、94頁),亦有監視器照片可據(見偵30570卷第58頁),在在足認被告與「甲男」、在場同夥男子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無訛,縱其並未親自毆打王大衛,或非親自洽談給付金錢數額之人,亦無礙於共犯之認定。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恐嚇取財罪,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依刑法第55條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恫嚇、毆打王大
衛以取得財物,又率爾毆打蘇琪玟成傷,顯不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身體權益,且其犯行當下對王大衛、蘇琪玟之身心造成一定程度驚恐,犯後全盤否認犯行,未積極取得王大衛、蘇琪玟之諒解,無從認其具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王大衛、蘇琪玟之傷勢程度、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向王大衛取得之5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