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除字第510號聲請人 韋厚華韋敬忠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7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且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催字第17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後,固已登載法院網站,惟前開聲請卷所附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8日股代字第00106號函記載附表編號0001所示股票之股票號碼為「80NX0000000-0」,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75號裁定附表編號0001將其誤載為「80NX00000000-0」,並進而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以,本件公示催告程序難認合法,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秀貞附表:
┌──┬───────────┬───────┬──┬──┐│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01│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80NX0000000-0│1│140│├──┼───────────┼───────┼──┼──┤│0002│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81NX00000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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