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駿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駿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壹點零貳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吳駿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燒烤,並持其自製之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1.0211公克)與吸食器1個,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0月18日 慈大 藥字第108101816號函檢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108年10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8102279號函檢附鑑定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33-37頁、第41-49頁,毒偵卷第47-55頁,本院卷第39-40頁),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1.0211公克)、吸食器1個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
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4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衡 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而已隔絕毒品一段期間,竟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6月內,再犯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之施用毒品罪,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漠視法令限制,於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刑之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未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實屬可議。惟念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1.0211公克)經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故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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