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150號上訴人立亦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玟伶 被上訴人 廖永禎
廖伍群 廖晨凱 廖烱偉 廖弘偉 陳建仁 陳嘉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8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8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人上訴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新臺幣(下同)752萬1457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11萬3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09年1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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