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318號原告 李拉 追加被告 管煥豪 上列追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追加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所受理之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馬煜凱、張宏生、 吳宗哲 為被告,並未起訴管煥豪為被告,是就追加被告管煥豪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追加被告管煥豪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追加被告管煥豪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追加被告管煥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馬煜凱、張宏生、吳宗哲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