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黃秋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前有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構成累犯),曾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尚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另有妨害兵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被告黃秋戊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00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10日、8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509號、88年度偵緝字第2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板簡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免除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連同其另犯之持有第一月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已94年5月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以94年度訴字第503號、95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連同另犯之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於9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28號「貝多芬花園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交通違規,為警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33巷口處攔查,發現其有施用毒品紀錄,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戊坦承不諱,且將其為警攔查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5月4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