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守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7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34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守文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陸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守文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述法院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1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乙丙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以96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甲案之徒刑接續執行,其入監後,於民國98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前述假釋因此遭撤銷,其入監執行殘餘刑期與丁案之徒刑,而於10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李守文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仍與好友 陳敏男 (業經檢察官另以101年度偵字第25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敏男於100年1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2月3日)某時,至新北市新店區臺北捷運新店站,以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一包(驗前淨重0.0690公克,驗餘淨重0.0516公克),旋於同日晚上至李守文之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與李守文相會,二人共同持有前述海洛因一包,並由李守文騎乘機車搭載陳敏男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欲朋分施用。同日晚上9時30分許,二人抵達太白街137巷巷口,李守文將機車暫停(未熄火),陳敏男下車取出前述海洛因一包交予李守文持握,欲另取塑膠袋朋分時,適有警員 林奕杰 、章穎承行經該處認為可疑,上前盤查,李守文一時心虛,立即將手中所握前述海洛因一包往身旁之菜園丟棄,並騎乘機車逃逸,陳敏男則為警當場查獲;警員扣押前述海洛因,進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守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初始曾否認犯罪,辯稱:海洛因係陳敏男持有,陳敏男為推卸責任故意陷害伊云云,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後段改口坦承犯行,自白稱:海洛因係伊丟出來的,陳敏男在巷口將海洛因拿給伊,當時伊手握海洛因,因警察忽然衝出來,伊就將海洛因丟到菜園並逃跑等語。經查,被告自白之內容與證人陳敏男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且證人即警員林奕杰、 張穎承 於偵訊時均證稱看到被告之右手有丟東西之動作等語,並出具職務報告表示當時係機車駕駛人從手中丟出一包白色粉末;此外,並有蒐證照片四張在卷可參,及上開粉末一包扣案可憑。前述粉末經送驗結果,驗前淨重0.0690公克,取樣0.0174公克,驗餘淨重0.0516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10519號毒品鑑定書(偵查卷第79頁)存卷可查,足堪佐證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其先前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陳敏男就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曾受觀察、勒戒暨起訴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再度觸犯本案,足認其反省之心不足,犯後雖曾以不實辯詞推卸自身責任,然嗣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此次查獲時持有之毒品數量暨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516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