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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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遠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住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志遠與 陸丹紅 曾有同居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周志遠前因於民國100年5月間,有多次毆打陸丹紅之家庭暴力行為,陸丹紅因而檢具相關證據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民事庭先於100年5月18日核發100年度暫家護字第49號暫時保護令,復於
100年7月21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及第4款之規定,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周志遠「不得對陸丹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陸丹紅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且應最少遠離陸丹紅之住居所(基隆市○○○路○○○巷○○○弄○號4樓)二百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個月。上開保護令已於100年7月28日送達周志遠本人,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於同日當場向周志遠宣達保護令要旨。惟周志遠雖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4月15日晚上7時許,進入陸丹紅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內,因細故與陸丹紅發生口角後,即徒手毆打陸丹紅之頭部、手部,致陸丹紅受有後枕部血腫、頸肩部挫傷及雙手瘀青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定「不得對陸丹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最少遠離陸丹紅之住居所(基隆市○○○路○○○巷○○○弄○號4樓)二百公尺」之內容。嗣經陸丹紅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陸丹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本院100年度暫家護字第4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100年度家護字第12
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於101年4月16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家護字第125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陸丹紅曾有同居關係,彼此互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存在,且知曉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乃自100年7月21日起十個月,猶於101年4月15日至陸丹紅之上開住所,對陸丹紅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命其應遵守之內容,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犯罪是否起訴,祇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固僅列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名,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至陸丹紅之上開住所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顯然已提及被告有違反應遠離陸丹紅住所二百公尺之保護令內容,足徵起訴法條應係漏引,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不得違犯之情形逐一列舉,是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之數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僅構成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
基簡字第982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756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拘役50日確定,另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屢次違反保護令,無視保護令之存在,進入陸丹紅之住處為毆打行為而恣意違反保護令,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甚為明顯,如本次仍僅量處拘役刑,顯難收矯治及警惕效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為對陸丹紅造成相當之心理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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