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崇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崇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65號、93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第
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6
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繼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其因甲乙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3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就甲案所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就乙丙丁案件所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7年6月2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月23日)。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8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戊案)。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己案)。其因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其因假釋經撤銷所應執行之殘刑5月23日及因戊己案件所定應執行之2年9月,甫於101年3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101年7月30日)。
二、詎陳崇德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A室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陳崇德搭乘友人 花嘉宏 騎乘之AD7-616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自陳崇德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0.62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崇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合計淨重0.62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0年5月25日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第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驗餘合計淨重0.62公克),內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94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5只,均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