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森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森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6行「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毫克」補充為「為警攔查,於同日21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㈡證據欄補充「上述觀察紀錄表中,被告張森茂於受直線測試
及平衡動作時,有部分不合格之情形(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且其所繪同心圓亦有中斷、畫出界線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以往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明知酒醉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對人車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犯後辯稱自認還很清醒可以開車,飲酒不會影響駕駛能力云云,顯然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44號被告張森茂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97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森茂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1年7月28日16時許至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某越南小吃店,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途經基隆市○○區○道○號公路北向0.9公里處,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森茂對於在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固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認為喝酒沒有影響其駕駛能力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可稽。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被告復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多話等異常現象,業據上開觀察紀錄表載明,顯見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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