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 賴忠佑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複代理人 王昌鑫 律師被告 蔡金詩 訴訟代理人 蔡耀庭 被告 蔡登圍
林山田 林山崎 蔡金堆 褚慶齡 賴建宇 賴民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五八八四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配位置」及「分配面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建宇、賴民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前開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就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起訴請求依原告所提如附圖甲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7月12日43員土測字1151號收件、複丈日期101年7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案)為分割,因前開土地為田地,西側緊鄰排水溝,依甲案以東西向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均得方便灌溉等語。並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之前開土地依如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山田、林山崎陳稱:請求依附圖乙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7月24日43員土測字1234號收件、複丈日期101年7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案)為分割,因為渠等在該處耕作已久,希望能按照現況分割,且因前開土地南側地勢較高,耕作水源亦係從該處引進,原告所稱西側水溝僅為排水所用,且因地勢關係,本可自然流向該處等語。
(二)被告蔡金詩、蔡登圍、蔡金堆、褚慶齡陳稱:希望能維持使用現況,故請求依乙案為分割等語。
(三)被告賴建宇、賴民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用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15884.2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至15頁)。而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前開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是前開土地係屬耕地無疑;且被告蔡金詩、蔡登圍、林山田、林山崎係於89年1月14日前因買賣取得前開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被告蔡金堆係於89年1月14日前因贈與取得前開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至原告、被告褚慶齡、賴建宇、賴民修雖均係於89年1月14日後取得前開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然其中被告褚慶齡係因贈與而取得前手即訴外人 褚炎 於69年5月13日因買賣取得之應有部分,原告係因買賣而取得前手即訴外人 蔡仁灶 於65年4月1日因買賣取得之應有部分,被告賴建宇係因買賣而取得前手即訴外人 張福仁 於89年6月20日因贈與取得前手即訴外人 張蕭秀子 於79年10月15日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被告賴民修係因買賣而取得前手即訴外人 蔡鴻議 於95年9月22日因贈與取得前手即訴外人 蔡登振 於81年6月15日因買賣取得之應有部分,有異動索引查詢內容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7至18頁),而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前開土地分割為9筆,參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之意旨,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將前開土地為原物分割,核與上開條例第16條規定之精神無違,得分割為不超過共有人人數之宗數,並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前開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前開土地,即屬有據。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山田、林山崎所提分割方案,係將渠等所分得部分維持共有,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其意願,即於分割後各自按渠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五、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開土地為南北狹長之長條狀,東、北兩側以田埂與臨地毗鄰,西、南兩側則以水溝、圍牆與臨地毗鄰,目前使用現況詳如附圖丙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7日43員土測字710號收件、複丈日期101年5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業據本院於101年5月22日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同上卷第62至63、65頁)。本院審酌被告蔡金詩、林山田、林山崎所提乙案較符合兩造之始用現況,且無礙於渠等耕作之目的,復考量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認前開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至原告雖主張依甲案分割,然該方案未考量被告林山田、林山崎維持共有之意願,且將土地較為細分,而無從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益,是本院認該方案有失公允,而無從憑採,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表: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位置│分配面積││號│││││├─┼─────┼──────┼──────────┼────────┤│1│原告賴忠佑│3135/36000│附圖乙編號F所示部分│1383.26平方公尺│├─┼─────┼──────┼──────────┼────────┤│2│被告蔡金詩│8986/36000│附圖乙編號D所示部分│3964.90平方公尺│├─┼─────┼──────┼──────────┼────────┤│3│被告蔡登圍│5005/36000│附圖乙編號C所示部分│2208.36平方公尺│││││(附圖乙誤記為 蔡淑粧 ││││││,應予更正)││├─┼─────┼──────┼──────────┼────────┤│4│被告林山田│1447/36000│附圖乙編號G所示部分│1276.92平方公尺│├─┼─────┼──────┤(由渠等按應有部分各│││5│被告林山崎│1447/36000│1/2之比例維持共有)││├─┼─────┼──────┼──────────┼────────┤│6│被告蔡金堆│218/1800│附圖乙編號B所示部分│1923.76平方公尺│├─┼─────┼──────┼──────────┼────────┤│7│被告褚慶齡│218/1800│附圖乙編號A所示部分│1923.76平方公尺│├─┼─────┼──────┼──────────┼────────┤│8│被告賴建宇│1741/18000│附圖乙編號E所示部分│1536.36平方公尺│├─┼─────┼──────┼──────────┼────────┤│9│被告賴民修│1889/18000│附圖乙編號H所示部分│1666.97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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