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展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展裕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暨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補充「許展裕有前述3次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之記錄,良已達酗酒成癮而一再犯罪之程度,有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犯罪事實欄第9行「飲用藥酒1瓶約3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頃於同日晚上8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溝皂巷口處」,補充、更正為「飲用藥酒1瓶約3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車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1之住處,再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溝皂巷口處時」;並補充被告許展裕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1年7月25日20時20分。
(二)證據部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現場照片11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2張」,並補充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輕型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0.60mg/l,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於100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公共危險罪之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終因酒力作祟,騎車將他人撞擊受傷,顯可非議;且查其自92年間起,已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甚而甫於100年11月22日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目無法紀,毫不知悔改,難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查其連同本件,已有4次酒後駕車被查獲而受刑罰之記錄,顯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而有再犯之虞,爰併依法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酒癮之處分,用促其戒除酒癮,防其再犯,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被告許展裕男41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3次),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員交簡字第3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民國9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次經同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連同另犯之過失傷害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95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某處雜貨店,飲用藥酒1瓶約3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頃於同日晚上8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溝皂巷口處,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 李健豐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展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李健豐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飲用酒類,並因此肇事,足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賴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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