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406號原告 黃金龍 被告 林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凌晨3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至國道1號南下1公里處出口匝道,尚未出匝道時,即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859-FE汽車)自後追撞系爭汽車右後保險桿,致系爭汽車受損。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旋即駕車自出口匝道左轉往七堵方向逃逸,經其記下被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後,始經員警查知肇事人為被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69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5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0月25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92127號、100年11月1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92162號、100年11月14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07446號函及照片2張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4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0272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系爭汽車照片4張,及101年5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03416號函覆本院以:「本案係依據083-C3號車駕駛人 黃金龍君 向本隊報案,稱於旨揭時地遭8859-FE號深色小客車追撞,該車並於肇事後逃逸,本隊經查驗8859-FE號車之車籍資料、車行紀錄照片與報案人所稱車輛之車種、顏色相符,始通知該車車主聯繫當時駕駛人到案說明,惟該車車主及當時駕駛人經合法通知2次,均未至本隊接受調查,故本隊初步分析8859-FE號車尚屬涉嫌車輛,肇事原因不明」等語附卷可稽。又依前揭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5月17日函附之車行紀錄照片顯示,8859-FE汽車於100年10月19日凌晨0時59分許,自國道1號大業隧道出口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於翌日中午11時23分許,復由七堵市區○○○路及長安街口往七堵市區方向行駛,且依同函所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859-FE汽車係於100年10月12日過戶予被告,並無失竊紀錄,足認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凌晨0時59分至翌日中午11時23分間,曾駕駛8895-FE汽車由基隆往七堵方向行駛,此亦核與原告所稱之被告肇事時間與逃逸方向大致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8859-FE汽車沿國道1號南下1公里處出口匝道,欲左轉往七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與左前方之系爭汽車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系爭汽車之右後保險桿,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惟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汽車為00年1月出廠,因本件事故所需之修繕費用為15,695元(含零件費用7,084元、鈑金工資3,312元、塗裝工資5,29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查,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已使用逾4年,則其零件費用折舊累計額即應以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加以計算為6,376元【計算式:7,084元×9/10=6,376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扣除上開零件費用累計折舊額後之9,319元【計算式:(15,695元-6,376元)=9,31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1
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