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耀麟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耀麟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
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耀麟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論以販賣動物用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原審自106年6月15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執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在卷足憑;茲因新法增訂生效施行後即將屆滿2月,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有通知函文在卷;因被告自白前開論罪犯行,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雖非最重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受前開之刑度諭知,本於畏罪避刑人性,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並非高齡、亦無罹患疾病,而無事實上不能逃亡情事,況本案既尚在審理中,為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