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RBUTVORATHON(中文姓名:符萊森,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RBUTVORATHON(符萊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應補充及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時」;同欄、倒數第1至2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每公升
1.24毫克」後應補充為「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49」。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規定。
三、查被告經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9mg/dL即百分之
0.249,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並附載乘客1名),又業經肇事造成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肇事後經警委請旗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前科,且本次係初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品行、來台就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7號被告HORBUTVORATHON
(中文姓名:符萊森,泰國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RBUTVORATHON(中文譯名:符萊森)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8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萬金路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翌(4日)1時至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PLUEMCHITNATHAPAT(中文譯名: 普魯奇 )上路。嗣於同日3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不慎自撞路旁柱子而肇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PLUEMCHITNATHAPAT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先由救護車將HORBUTVORATHON送醫救治,並囑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4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RBUTVORATHO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PLUEMCHITNATHAPAT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榮民總醫院抽血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於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檢察官王柏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