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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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93號原告 陳姿廷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 律師複代理人 鄭瑋 律師被告 劉安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楊榮坤 (下以姓名稱之)為夫妻並共同經營星光閃閃時尚生活館(下稱系爭會館),被告則為該會館之員工,其明知楊榮坤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09年5月起不時與楊榮坤在會館辦公室內獨處、相約飲宴,更與楊榮坤同居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住處),並該處主臥室放置其私人衣物、生活用品,晾曬內衣褲及衣物,及購物送至系爭住處,顯見其等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而有曖昧之情,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伊精神上痛苦,因而至精神科看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未與楊榮坤同居,僅曾於系爭住處作客過晚而留宿1晚,因而將換下及新購之內衣褲等衣物洗滌後晾曬致忘記取回,且因其家中進行裝潢工程,始將衣物等個人物品暫時借放及寄送包裹、信件至系爭住處,嗣再因打掃需求而將衣物放置主臥室更衣室內,然主臥室內之牙刷等物則非被告所有;係因楊榮坤體恤員工始在生意不佳時,點呼員工入內讓其有收入,其與楊榮坤間並無不正常男女關係,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3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已自承與楊榮坤分居多時、精神上出現問題,顯見原告至精神科看診與其無涉,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更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與楊榮坤為夫妻,被告則在渠等共同經營之系爭會館工作,被告知悉楊榮坤為有配偶之人,並曾將其私人衣物置放在系爭住處及購物寄送至該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在系爭會館之員工資料、薪資表、系爭住處照片、出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89頁、第129頁、第14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將內衣、褲等私人衣物置放、晾
曬在楊榮坤所居住之系爭住處,更購物寄送至該址而與楊榮坤同居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3
7、39-45頁),被告就該等照片內之內衣、內褲、衣服及鞋子均為其所有,且位置為楊榮坤之臥室及陽台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149頁),而觀諸照片內所放置及晾曬衣物數量非微,足見原告所指:被告曾居住在系爭住處等語,已非無據。又依證人即系爭住處所屬社區總幹事 張昊琦 證稱:楊榮坤居住在系爭住處,伊曾在社區看過被告到 保全 室領包裹、餐點,也曾看過被告與楊榮坤購物後開車到系爭住處,且被告之包裹至少曾寄送至系爭住處1、2次,因楊榮坤介紹被告為伊朋友,且被告執有系爭住處之車庫遙控器可自行進出系爭住處,故毋庸如同一般訪客至保全室換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143頁)、證人即社區夜班保全 施勝方 亦證稱:楊榮坤實際居住在系爭住處,值班時有看過被告2、3次,有次被告於晚上8時許帶食物和楊榮坤一起進社區,約於晚上11時離開,另次則是楊榮坤於早上6時許要伊幫被告叫計程車,楊榮坤並送被告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則綜以被告可自行出入系爭住處,復為社區總幹事、保全多次目睹與楊榮坤一同進出、於清晨始離開系爭住處,復將自己收件之物品寄至該處,將個人衣物、鞋子放置於主臥室及鞋櫃內,更晾曬諸多內衣、內褲在陽台等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楊榮坤曾在系爭住處共同居住等語,堪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其僅留宿1晚,始將換下及新購之內衣褲等衣
物洗滌後晾曬忘記取回,且僅暫時借放衣物及寄件至系爭住處云云。惟觀諸照片內所晾曬之內衣、內褲等衣物均有相當使用痕跡而非新品,且數量非微,顯與被告所辯僅將當晚所換下及新購之內衣褲晾曬之情有別,且將之晾曬在短暫留宿之他人住處,亦與常情有違,顯係臨訟脫免之詞,所辯自不足採。
⒋被告既知悉楊榮坤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楊榮坤共同居住,
可知雙方情感距離模糊、關係曖昧,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界限,楊榮坤所為已然違背對原告之誠實義務,被告與楊榮坤所為,雖查無通姦或相姦之直接證據,難認確有通姦或相姦行為,但所為已足以破壞原告與楊榮坤夫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等語,自有所據。又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另就此聲請調閱系爭住處社區之收文紀錄即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楊榮坤亦有在系爭會館內關門獨處、一
同在外飲宴之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舉措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證人即系爭會館員工 范佳淳 證稱:楊榮坤除被告外亦有叫其他員工進辦公室獨處,有部分員工也會給付費用,但楊榮坤叫被告的頻率較高,一起出去吃飯喝酒時同事也在場,伊未見其等有特別親密之舉措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8頁),則要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楊榮坤在系爭會館及其他處所有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審酌原告與楊榮坤於104年結婚迄今,育有1女,且自10
9年1月分居(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30號卷第174至175頁),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卻與楊榮坤發展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造成原告相當精神上痛苦,併審酌原告與楊榮坤共同經營系爭會館,109年度所得157萬餘元、財產總額248萬餘元;被告為高職畢業,曾在系爭會館任職,109年度所得24萬餘元、財產總額358萬餘元等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加害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7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