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訴訟代理 呂柏緯
人
被 告 曾威凱
孫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碧娥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
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18
條約定在卷足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
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威凱前就讀豫章工商時邀同被告孫碧
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
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6筆,金額共計130,844
元,並約定被告曾威凱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
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
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曾威凱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
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迄今尚欠本金106,84
4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而被告孫碧娥既擔任被告曾
威凱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原
告催討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6
份及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
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