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原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原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原豐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豐交簡字第581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確定;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案件,又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
處拘役59日確定;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
,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
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
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
人不得酒後駕車,賴原豐更曾因酒駕2度遭本院判刑確定,
深知酒駕行為係違法行為,猶自民國102年2月21日20時許起
,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惠中路口某現炒店
處,飲用啤酒及燒酒雞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惠中路
口時,因行車狀況異常,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69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原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
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
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
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
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
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
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
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
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
本件被告於102年2月21日22時32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此有上
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參酌以被告為警發現時
身上有酒味;駕駛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
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
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後
,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查獲後有語無倫次、
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拉
扯等情形;命作直線測試,則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手腳部
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
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
,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2次判
處拘役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
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
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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