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奚淑芳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偵字第789、274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福森書記官吳伊婷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之IC版貳拾壹片、電腦螢幕壹臺、電腦主機壹臺、印表機壹臺、傳真機壹臺、監視器鏡頭柒個、監視器螢幕壹臺、電腦伍臺、打卡鐘壹臺、空香煙盒壹拾柒個、積分卡1,000分壹拾捌張、積分卡500分壹拾肆張、積分卡100分貳拾陸張、相機(PRAKTICA)壹臺、隔日卷肆佰捌拾捌張、EGC隔日卷肆佰貳拾柒張、日報表壹張、會員進出時間表陸張、店內宣傳海報肆張、消費卷50
0元伍張、消費卷200元貳張、現場賭金叁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為址設雲林縣虎尾鎮 廉使裡廉使 516號「金鑫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領有電子遊戲營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在為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場所內擺設野蠻遊戲、超九(水果)遊戲、跑(賽)馬等電子遊戲機共21台,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復於不詳時間起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為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予賭客之工作。其賭法為凡參與賭博者以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金額開分(分數依機臺類型不同,倍數之比例不同),再以分數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復以贏得之分數,依比例兌換積分卡,再依積分卡之點數以1比1之比率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分數則所下賭注即歸丙○○贏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迄民國98年2月8日晚上9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甲○○、 王萬華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上址賭玩,且甲○○將剩餘積分卡1,40
0分向乙○○兌得1,4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之IC版21片、電腦螢幕1臺、電腦主機1臺、印表機1臺、傳真機1臺、監視器鏡頭7個、監視器螢幕1臺、電腦5臺、打卡鐘1臺、空香煙盒17個、積分卡1,000分18張、積分卡500分14張、積分卡100分26張、相機(PRAKTICA)1臺、隔日卷488張、EGC隔日卷427張、日報表1張、會員進出時間表6張、店內宣傳海報4張、甲○○兌換現金之香煙盒1盒、消費卷500元5張、消費卷200元2張、甲○○之賭金1,400元、現場賭金3萬4,025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刑法第28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吳伊婷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