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統一煤氣供應中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6月2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I026152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為:雲林縣警察局98年3月26日雲警局交字第KAI0261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統一煤氣供應中心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統一煤氣供應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8年3月26日下午2時27分,行駛於雲林縣○○鎮○○路○○○○號前,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備隊員警攔檢,並以裝載危險物品(瓦斯液),滅火器無記載有效日期標識開單舉發,移送機關乃於98年6月2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KAI02615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並記違規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行駛於雲林縣○○鎮○○路○○○○號前,因車上裝載桶裝瓦斯然懸掛之滅火器有效日期標籤卻模糊不清,遭警攔檢開單舉發。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以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為要件,而上開車輛當時依規定都有懸掛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與上開處罰要件有間。又上開車輛當時亦裝載有滅火器,舉發人僅以滅火器標籤上有效日期模糊不清即認定該滅火器失效實嫌速斷,應依內政部消防署規定之滅火器認可基準及滅火器用滅火藥劑認可基準兩項規定完成試驗才能判定滅火器是否失效,故原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左列事項:..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39條第1項第12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備隊員警攔檢,並以裝載危險物品(瓦斯液),滅火器無記載有效日期標識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有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虎尾分局98年7月9日雲警虎交裁字第0980009429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第22頁)。然查:
㈠異議人辯稱:上開車輛有攜帶滅火器,僅因長久受到日曬雨
淋造成滅火器有效期限之標識模糊不清,該滅火器尚屬有效等語,並提出照片影本3張、德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98年4月7日開立之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函詢德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異議人於96年2月20日向其所購買之乾粉滅火器有效期限至何時,經該公司函覆:「本公司於96年2月20日將異議人送至本公司更換乾粉滅火器藥劑後,於滅火器本體上貼有本公司所更換藥劑日期標籤,更換藥劑為3年有效期限」等語,有該公司98年8月24日德消字第98082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故異議人所辯滅火器尚屬有效乙情,尚非不可採信。
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從而,警察機關因人民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欲予以處罰時,對該違規行為確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茍其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違規之確信,參酌前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前開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以汽車裝載危險物品,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為其裁罰要件,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6款,係以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為要件,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既懸掛滅火器,自應由舉發員警舉證證明該滅火器已逾時效。然查本件舉發員警僅以目視之法,以滅火器上有效日期標籤模糊不清,逕行認定該滅火器已逾時效,尚嫌速斷,蓋滅火器上有效日期標示不清未必表示該滅火器已逾時效,舉發員警既未進行其他採證,自難依其個人主觀判斷,遽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㈢又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上舉發違規事實記載「裝載危險物品
,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等語,有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然其裁決事實與員警所舉發「裝載危險物品,滅火器無記載有效日期標識」之違規事實顯非一致,已有未當。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意見欄雖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五:「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滅火器規定:..二、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元月一日起,.大貨車..應備有符合左列規定之滅火器:..(二)滅火器外殼應明確標明有效期限..」之規定為其處罰依據,然按上開附件五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授權訂定,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立法目的,係用以規範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並非針對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懸掛滅火器之外觀標識要求,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僅要求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所攜帶滅火器之「數量」,比照同法第39條第1項第12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亦未對滅火器外觀標識比照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標準,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12款為處罰依據,其法律適用更有違誤。
㈣綜上,本件既無足夠之證據證明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所懸
掛之滅火器已逾時效,自不得遽以裁罰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決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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