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98號聲請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於96年6月12日將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ㄧ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並於同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自公告之日起對債務人等發生效力,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等影本為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蔡平和 於民國(下同)85年6月
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92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5月30日起至115年5月3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蔡平和於85年6月7日向原債權人借用1,600,000元,詎第三人蔡平和自91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600,00
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又第三人蔡平和於94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乙○○依法聲請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丙○○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本院家事法庭雲院明家馨決94繼字第679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四、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8年8月11日雲院明非平決98年度司拍字第198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丙○○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8月13日、98年8月27日送達相對人、第三人,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五、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6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司法事務官盧烽池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俊偉┌────────────────────────────────────────────────────────────┐│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19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崙背鄉│豐草││437│田│1470│全部│││0│││││││││││1││││││││││├─┼───┼────┼───┼───┼────────┼─┼──────┼───────┼───────────────┤│0│雲林縣│崙背鄉│豐草││438│田│1572│全部│││0│││││││││││2││││││││││└─┴───┴────┴───┴───┴────────┴─┴──────┴───────┴───────────────┘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