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金寶源實業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被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複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丙○○之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貳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拾叁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柒佰肆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貳佰貳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296,17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於93年8月16日,被告丙○○邀集甲○○、 王冠傑 共同出資設立金寶源實業有限公司,以經營糖業買賣,初期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由甲○○、王冠傑分別出資200萬元及400萬元,並登記為股東,另被告丙○○出資400萬元部分,則登記被告丁○○為股東,原告公司股東委任被告丙○○、丁○○兩人實際經營,由被告共同保管公司印鑑章、存款存摺,並管理公司資金、從事糖業買賣交易、登載會計帳冊等事宜。
二、原告嗣後增資,公司資本額增資後為1億元,說明如下:㈠由於甲○○、王冠傑與被告丙○○三人亦有合資從事期貨交
易,遂議定於94年1月31日將期貨獲利部分結算,其中1000萬元再投資於原告,此有被告丙○○親筆所書增資計畫中記載「由期貨轉入1000萬,目前金實源資本為2000萬」可據,即為此次以期貨獲利所作之增資。該次各股東出資之部分則為:甲○○(金海龍)200萬元、王冠傑(萬寶)400萬元、丙○○(芳源行)400萬元。
㈡於94年2月3日王冠傑及甲○○依約定各匯入增資1200萬元
及600萬元資金於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
㈢於94年2月17日王冠傑匯入原告設於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之帳
戶400萬元、甲○○匯入200萬元;94年2月23日王冠傑再匯入該帳戶400萬元(以其兄 王義宗 之名義)、甲○○匯入
200萬元;94年7月12日王冠傑再匯入該帳戶800萬元、甲○○匯入400萬元。
㈣另於94年6月29日再由三人約定自合資之期貨帳戶匯出:王
冠傑400萬元、甲○○200萬元、丙○○400萬元至原告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
㈤綜上,王冠傑共投資原告4000萬元、甲○○投資2000萬元,
被告丙○○及被告丁○○即告知其他股東(王冠傑、甲○○),全體股東已依原出資比例增資至1億元,此由被告丙○○出示94年度「糖行總帳」,表示原告公司股本為1億元,亦可得知各股東之出資額。
㈥依95年2月18日上午10點30分,原告之股東甲○○、王冠傑
邱進村 等人至被告丙○○設於雲林縣○○鎮○○路○○○號一信會計師事務所,商議原告現金現存何處過程之錄音(下稱系爭錄音內容),其中5分10秒處:「邱進村: 學毅 !咱們股東集資是1億,我占20%,是用永桐名義出資2仟萬,你占40%,是4仟萬,阿趖(王冠傑)也占40%,是4仟萬(丙○○於05:16、05:19、05:29及05:32有四度用『哼!』點頭表示同意邱進村所言),王冠傑:學毅4仟萬,我
4仟萬, 邱仔 !你2仟萬。邱進村::對,這樣剛好1億。(丙○○於05:45仍用『哼!』點頭表示同意邱進村與王冠傑所言),由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丙○○係承認原告股東各自之出資額累計為1億元,而上開談話中則並未聞被告丙○○表示出資額僅有1000萬元。
三、於95年2月間,被告丙○○出示94年度「糖行總帳」,表示原告資本額1億元現虧損僅剩8882,471元,其他股東遂請求被告丙○○、被告丁○○提出原告實際交易之帳冊,惟被告兩人始終不予理會,經其他股東於95年2月20日向原告資金寄存之銀行查證,發現原告於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內僅餘25元,於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內僅餘10,090元,而向上揭銀行查詢資金往來明細,方發覺自93年8月26日起,被告丙○○、被告丁○○兩人擅自將原告公司存於前揭銀行存款帳戶之資金挪移至被告丙○○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彰化銀行虎尾分行之私人帳戶共有74,095,220元、挪移至芳源行糖品有限公司(下稱芳源行)帳戶計有500萬元及將原告資金匯至第三人 李春錫 帳戶計有
300萬元、匯至第三人 林姿佑 帳戶200950元。經查芳源行係由被告丙○○任代表人之公司,且原告與芳源行並無業務往來,而第三人李春錫則係被告丁○○之配偶、第三人林姿佑則為非公司業務交易對象之第三人,均非公司業務上資金應匯出之對象。按原告從事糖業買賣交易,其金錢往來係由原告帳戶直接匯予交易相對人,實無匯入私人帳戶之必要,公司之資金更不應挪移作私人用途使用。被告丙○○及被告丁○○兩人將原告公司資金匯入其私人帳戶,其侵占公司資金情事甚明,而最後稽核金寶源公司銀行存款之餘額,原股東出資一億元僅剩一萬餘元,更可證明被告丙○○、丁○○二人確有侵占公司資金之行為。
四、查被告二人挪移侵占原告公司資金,依上述明細所示各筆金額總計82,296,170元,是被告丙○○及被告丁○○之行為當屬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184條、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公司之業務,實際係由被告丙○○與被告丁○○兩人經營,說明如下:
於鈞院 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問:現在金寶源
的帳冊在哪裡?)被告丙○○答:銷售的部分在我哪裡。」,可證被告丙○○業已自認其經營金寶源公司銷售業務並管理銷售帳冊。次依系爭錄音內容,其中於27分07秒處,「王冠傑問:好!我會好好想。但那些帳冊,你今天的意思就是還是不願拿出來(讓我們)看,就對了啦!丙○○答:是。等出庭完再來看。」;另30分31秒處,「邱進村:那你是要告了,帳冊你才願拿出來,是這樣嗎?丙○○答:是。」,又3l分56秒處,王冠傑插話說「照理說,應公司帳歸公司帳,告訴歸告訴才對」被告丙○○答:「我跟你說,只要劉昌德出庭,我就拿出來,就會清楚,你就不用煩惱了。」等語,可知原告公司之會計帳冊,完全由被告丙○○所製作、掌理;且由被告丙○○製作報稅用之會計報表一事,於論理上亦可推知被告丙○○握有原告公司94年度交易憑證等資料,否則其無從製作原告公司94年度損益表及基準日為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
㈡原告公司印鑑章(公司大 小章 )、支票、銀行存款存摺於公司設立時,即由被告丙○○及被告丁○○兩人保管:
1依系爭錄音內容,其中15分50秒處:「丙○○:錢要放在公
司可以,我也可以放到金寶源啊!但是印章(公司大小章)仍要讓我保管。…丙○○:錢放在公司沒關係,但印章要讓我保管。邱進村:印章如繼續讓你保管,那錢何必放公司?隨時你要領走都可以啊!」可證公司大小章一直由被告丙○○保管中。
2依系爭錄音內容,其中44分53秒處:「甲○○問:現在咱到
底有請幾本票?金寶源是請三戶(三家銀行的票)嗎?我記得我去簽名是三戶,是合庫、彰銀、華南嗎?還有咱們三戶(家)有都請(票)嗎?丙○○:(當場呼叫丁○○!並詢問伊『咱們金寶源的支票還有嗎?』)丁○○:金寶源的支票嗎?丙○○:對。丁○○:你是問支票是否還有嗎?丙○○:對。丁○○:空白的還有。丙○○:還有喔?丁○○:是。丙○○:那現在就拿來,將它作廢。」由上開相關人對談中,亦可得知原告公司之支票係由被告丙○○、丁○○兩人在保管。
3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6號刑事案件
偵查筆錄,證人乙○○於96年2月8日偵查中證述:「(問:金寶源實業有限公司與芳源行,這兩家公司之票據、匯款…等資金管理是何人處理?)答:丁○○,這兩家公司之存摺、印鑑、公司大小章等都是她在保管的。」「(問:甲○○經常來公司?)答:很少」;另證人戊○○於同日偵訊中亦證述:「(問:該2公司大小章?)答:丁○○那裡。(問:該2公司存摺擺何處?)答:丁○○那,因為我坐她旁邊有看到。」是由原告公司實際執行事務人員之證述,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確由被告丁○○收執保管。
4雖被告丙○○於偵訊中辯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小章一直由
甲○○自行保管,僅在原告每次出款時通知甲○○至一信會計事務所樓上蓋章,至於通知甲○○之次數「要看出款次數…約一星期2次以上」;然查被告丁○○於96年2月8日偵查中應訊坦承:「(問:94年間金寶源實業有限公司的印章,負責人之小章,有無同時在你保管中?)答:有。一開始在我這邊,後來甲○○拿回去。」由此可知被告丙○○所述負責人小章一直由甲○○自行保管與事實不符,被告丙○○之辯解堪疑。另同次偵訊中被告丁○○復表示:「要用到銀行帳戶時,就要叫甲○○拿(負責人小章)回來」「(問:那每個月不就要叫甲○○回來很多次?約有五次吧。)答:也不用五次。」被告丙○○與被告丁○○兩人就通知甲○○攜負責人小章前來用印之次數、頻率完全不符,可知被告丙○○所稱:公司每次出款時都通知甲○○前來用印一事並非屬實,且公司人員證稱很少見到甲○○,此徵之原告在兩家銀行之帳戶出入頻繁(尤其頻繁地匯款進入被告丙○○帳戶),當知被告丙○○所辯為事後卸責編造之詞,實乃原告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丙○○、被告丁○○保管。
㈢再者,由被告丁○○及被告丙○○將原告鉅額資金匯往私人
帳戶之匯款單據均係由被告丁○○所書寫並使用原告公司印章,本件原告資金均流入被告丁○○及被告丙○○等人之帳戶,可知原告資金均由被告丁○○及被告丙○○管理。
㈣綜上,被告丁○○及被告丙○○保管原告公司印鑑章、支票
,並經營原告糖業銷售業務及登載製作會計帳冊等事實,可知原告公司實質上係由被告丁○○及丙○○兩人在經營。
六、原告之資金係用於糖業之進口買賣,與期貨投資無涉,原告公司股東從未議決以公司資金彌補任何一位股東從事期貨投資之虧損,說明如下:
㈠王冠傑、甲○○與被告丙○○三人從事期貨之投資,係另自
私人帳戶撥款,與原告之資金無涉,即由王冠傑、甲○○私人帳戶匯款至統一期貨公司進行投資,此資金流向均有匯款紀錄可供稽查,王冠傑、甲○○兩人從無同意自原告帳戶動用資金。
㈡於95年2月18日王冠傑、甲○○至一信會計事務所質問被告
丙○○時,當日被告丙○○表示虧損係因美商公司總經理劉昌崙所導致,該日談話內容從無提及任何期貨損失。
㈢又王冠傑、甲○○與被告丙○○三人從事期貨之投資,均按
原約定比例自私人帳戶匯款,可見與原告之資金無關,且自94年2月至11月間,被告丙○○均不斷投入期貨之資金,此除可證明王冠傑、甲○○與被告丙○○三人均係各自出資進行期貨投資,與原告無關外,亦顯見被告丙○○自94年2月至11月間仍有參與期貨投資,其辯稱94年2月後即未參與期貨投資,顯非事實。而王冠傑、甲○○與被告丙○○三人期貨之投資,最後結算初估損失135894元,並無達上千萬之損失。
七、原告於糖業經營上並無虧損,且資金充裕並無須由被告丙○○代墊貨款,更無必要要求芳源行承接貨源,說明如下:
㈠原告公司已增資至一億元,且由被告丙○○所編製原告公司
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尚有課稅所得之盈餘71,683元,可見原告公司經營糖業並無虧損。
㈡原告公司除了帳面上之流動現金外,在彰化銀行尚有6300萬
元之授信額度,在合作金庫銀行有100萬美金之授信額度,在華南商業銀行有40萬美金之授信額度,上開之額度均未使用。由上述總計原告可運用之資金約有1億6500萬元。
㈢再者依94年總分類帳記載:2月進貨:19,736,286元;當月
銷貨收入:19,094,376元;3月進貨:70,963,864元;當月銷資收入:43,332,007元;4月進貨:31,699,390元;當月銷貨收入:43,934,558元,是原告糖貨交易狀況係當月進貨當月即銷售大部份,雖然三個月合計仍有約當1600萬元之差距,惟公司僅須有2000萬元之資金供周轉即綽綽有餘,況且於94年7月原告公司即已取得本年度超過三分之二之銷貨收入,何需由被告丙○○代墊。
㈣被告丙○○所主張自94年2月17日至4月25日為原告代墊之
款項,實為原告公司之銷貨收入,被告乃按公司之存摺記錄,就電匯未註明匯款人之百萬元以上交易,即冒稱為自己之匯款,實則由日記帳上之記載即得揭露被告不實陳述。再者原告之進貨成本、銷貨收入均已設獨立帳戶處理,被告卻刻意將原告之交易事項,在被告丙○○、第三人李春錫、原告等帳戶間匯轉搬移,故意混淆交易帳目,由其將原告公司銷貨收入款項冒稱為自己所匯入款項一事,即可得知其所稱代墊款項之辯詞不實。
㈤被告丙○○主張代墊購買砂糖106,018,436元部分,被告所
提出之匯款單資料僅顯示有對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匯款,無法顯示所購買台糖公司之砂糖存貨係運送至原告公司,並由原告公司出售,是上開匯款單無從說明被告有為原告代墊款項之事實。
㈥原告公司三名股東,出資設立公司,本係為經營糖業買賣,
而股東之一王冠傑向外商引進2000餘噸之砂糖,係擬供應原告以公司名義對外銷售,並無同意讓由其他公司銷售,此由系爭錄音內容,股東發現被告丙○○以佳能公司名義銷售本應由原告名義銷售之進口糖,俱感到驚訝可見一斑。而94年國內糖價大漲,因此進口糖業獲利相當可觀,此亦係負責經營銷售之被告丙○○僅以原告金寶源公司之名義銷售9000多噸,其餘1,8000多噸均以芳源行、佳能公司之名義出售,其目的係在隱匿真正獲利之金額,不令其他之股東知悉。
八、原告公司對芳源行並未負有83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說明如下:
㈠被告辯稱8300萬元之損失,乃因原告進口1,8000噸砂糖延誤
交貨而且品質出現重大瑕疵所導致。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顯示進口砂糖瑕疵之數量僅73.45噸,且該進口砂糖之供應商已親自赴台處理,並已對進口商賠償,另有保險人亦對此運送中產生之瑕疵賠償,實則進口商不論係原告或芳源行均無損失。
㈡原告公司之股東從未有任何決議,允諾原告公司應賠償芳源行8300萬元。
㈢依被告丙○○製作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未見原告有認列
8300萬元之損失或賠償金額,且相對地,芳源行亦未見認列83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倘被告辯解為真,為何兩家公司之會計帳冊上均未見該筆損失金額(或債權)?㈣況且,當股東質詢被告丙○○資金流向時,被告丙○○從未曾提及原告公司股東同意賠償芳源行8300萬元之事。
九、被告丙○○主張代墊原告興建倉庫費用9,226,678元部分:㈠按公司興建倉庫為公司固定資產,自當由公司資金支付,並
無由被告個人代墊之必要,而被告登載帳冊亦將倉庫列為公司固定資產入帳,於支出建造費用時,當由公司帳戶支出,此支出之憑證方得認係取得資本之成本而可入帳,殊無可能以他人支出之匯款即逕認為公司之費用,此為會計上認列費用及決定資產原始成本之基礎常識。而公司營運資金出入由公司支票帳戶作收付管理,則為公司內部控制管理之基本制度,被告丙○○既表明自己為留美之企管碩士,又富有會計專業,當無不明瞭上述之基本道理,豈有以自己之支出即可認列為應屬公司之費用之理。
㈡被告提出興建倉庫之明細及憑證,首先金額與支出之項目無
法勾稽,徒憑明細表之摘要,無從認定相應之金額;再者上開資料僅顯現被告丙○○私人匯出款項之行為,該款項是否確係支付原告倉庫興建工程費用無從得知,亦無法證明。
十、本件訴訟進行一年餘後,被告方提出三項代墊款費用總金額202,772,068元,並主張與原告公司存在借貸關係云云。惟查本件係因被告丙○○、被告丁○○未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擅自將原告公司資金挪移至自己帳戶,原告公司業務正常經營,並無需要將公司近億元資金匯入其他個人帳戶,故不論被告與原告公司間是否存在借貸關係,均無法阻卻故意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猶如該業務侵占行為業已實施,不得以事後存在之債務關係主張並非違法。且查本件既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被告所提出之墊款債權不得主張抵銷,就本件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理由不生影響,該墊款法律關係並無審酌之實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被告丁○○部分:㈠於93年7月間,由甲○○出資200萬元、王冠傑出資400萬
元及被告丙○○以被告丁○○名義出資400萬元,資本額共1000萬元成立原告公司,由甲○○擔任董事長;被告丙○○擁有通路,故負責砂糖代銷業務;王冠傑負責國外採購,甲○○負責保管公司負責人存款印鑑、管控公司財務。故原告公司並非由被告二人實際經營,被告二人亦未保管公司負責人個人印鑑章。
㈡於94年2月3日原告公司計劃增資,然因王冠傑看好砂糖期
貨,主張要先操作期貨,被告丙○○雖反對,但因甲○○同意王冠傑之主張,增資計劃只得暫緩(甲○○、王冠傑二人合計佔原告公司股權百分之60),將資金陸續挪至期貨市場,故原告公司並未按比例增資至一億元,其資本額仍為1000萬元。
㈢對於原告所主張轉入被告丙○○、芳源行、第三人李春錫、
林姿佑各帳戶明細,不爭執內容之真實性,然所有款項之用途,均記載於原告公司帳戶存入被告丙○○、芳源行公司之交易明細用途欄中。原告起訴所請求之金額,包括下列款項,而詳細帳冊及憑證均已附於原先被告丙○○在95年12月8日向鈞院所提出之原告公司93、94年度帳簿憑證中。因甲○○印鑑章均是由甲○○自行保管,故所有款項均是經甲○○同意、用印後,始行匯款,被告丁○○、被告丙○○決無任何侵佔行為:
1原告公司股東之一王冠傑除操作砂糖期貨外,更私自操作黃
豆期貨,結果到94年3月時砂糖期貨和黃豆期貨共虧損2500萬元,其中原告投資部分共虧損1900萬元。
2因原告進口18,000噸砂糖嚴重延誤交貨,且品質出現重大瑕疵,原告應賠償芳源行8300萬元:
⑴於94年1月底,王冠傑與甲○○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向供應
商大量採購進口砂糖,被告丙○○不得已接受以原告公司名義購進之9000噸進口砂糖,但原告已無資金支付貨款,王冠傑表示原告完全沒有砂糖通路,須委託被告丙○○所有之芳源行代銷,所以拜託被告丙○○先墊支貨款。此時被告丙○○也表示反對再以原告公司名義購買任何進口砂糖,王冠傑這時才吐實,表示早已用原告公司名義,訂購29,000噸進口砂糖,尚有20,000噸未履行,如違約將造成原告公司重大損失和喪失國際信用。王冠傑拜託被告丙○○所經營之芳源行承接原告無法履約之20,000噸進口砂糖,並一再保證進口砂糖之交貨期限和品質若有問題,原告、王冠傑和甲○○均會負責到底。
⑵嗣芳源行承接自原告之18,000噸進口砂糖嚴重延誤交貨,而
且品質出現重大瑕疵,故向原告求償,並拒絕接受最後尚未開狀之2000噸進口砂糖。王冠傑與甲○○同意按芳源行進貨完稅價格百分之60,請求芳源行承接已開狀之18,000噸進口砂糖,所以原告應賠償芳源行新台幣8300萬元。截至94年12月31日止,原告共計賠償芳源行6100萬元,尚欠芳源行2200萬元。此時王冠傑和甲○○代表原告請求芳源行不要再追討尚欠之2200萬元,被告丙○○代表芳源行拒絕。並強烈要求王冠傑和甲○○應向供應商求償,以賠償芳源行。
3被告丙○○為原告代墊之糖品款項,總計為17,967萬餘元:
⑴被告丙○○自94年2月17日至94年4月25日止存入9080萬元
至原告帳戶,代墊原告公司購買9000噸進口糖貨款合計9080萬元。
⑵原告於94年6月9日向台糖公司虎尾廠購買6000噸糖品,每
公斤12元,因原告沒有資金,由甲○○、王冠傑向彰化銀行申請7000萬元信用貸款,由彰化銀行開立6300萬元之國內信用狀,因此,由被告丙○○為原告提供信用狀一成之擔保金(即630萬元)及差額900萬元,合計代墊1530萬元,足見當時原告已經沒有資金。
⑶從被告丙○○、第三人李春錫等帳戶匯入台糖公司虎尾廠之帳戶,為原告支付糖品貨款金額合計73,576,746元。
4建造原告之倉庫費用合計1100萬元,被告丙○○合計支出墊款6514,018元。
5原告於95年6月1日股東開會,再次確認由原告公司股東往
來彌補原告公司營業外損失,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始在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簽名表示同意8430萬元作為原告公司股東往來,並抵償賠償損失6100萬元及短期投資1900萬元,在結算申報書將前述8430萬元不列入公司資產。
6原告起訴之主張,顯係刻意隱匿操作砂糖期貨、黃豆期貨,
造成原告虧損1900萬元、被告丙○○代墊原告購糖貨款、原告已賠償芳源行6100萬(尚欠新台幣2200萬元)之事實,本件被告並無任何侵占行為。
㈣於95年2月,王冠傑與甲○○向被告丙○○要求提供資料,
以便向供應商求償,被告丙○○才順應王冠傑和甲○○之意思,提供「糖行總帳」。糖行總帳是合併原告、芳源行、佳能開發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之帳,為向供應商求償之用。
㈤被告丙○○不知道王冠傑有期貨帳戶,因而出借其統一期貨
戶頭供王冠傑、甲○○操作,然被告丙○○並沒有同意在94年2月1日以後,繼續投資操作期貨。而自94年2月1日至94年3月29日被告丙○○期貨帳戶均是由王冠傑在操作,且甲○○對於原告於94年2月21日匯款400萬元至被告丙○○期貨帳戶內,是知情的,故本件訴訟並沒有請求該94年2月21日400萬元之匯款,由此可以佐證進入被告丙○○期貨帳戶之資金均是出於王冠傑、甲○○之意願。況且原告之取款憑條上需要甲○○用印,故甲○○對於原告帳戶資金運用及被告丙○○期貨帳戶,都很清楚。
㈥被告丙○○並沒有保管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印章,係由負責人
甲○○個人保管,原先被告丙○○也沒有負責原告公司記帳事宜,而是在95年間,於負責人甲○○指示下製作,事後所有財務報表,亦經負責人甲○○親手蓋章與簽名認可,其中資產負債表記載原告存款為3,286,432元,甲○○富有商業經驗,當無可能不知悉資產負債表之意義。
㈦關於原告96年7月6日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部分,需要核
對錄音內容再行提出具體意見,就被告丙○○之個人習慣而言,「哼哼」是表示不耐煩、敷衍之意思,並非認同之意。㈧原告並無足夠之資金支付進口糖貨款,係由被告所墊付,說明如下:
1原告在94年3月進貨7000餘萬元、收入4000餘萬元,缺口即
近3000萬元,在考慮預付貨款部分之金額,以及進口糖品進貨需要45天之期間(從工廠裝貨包裝好到運至港口約2個星期,從出口港到達臺灣地區船期約30日),原告於94年2、
3、4月資金缺口高達7000萬元,根本無力支付9000噸進口糖貨款,更遑論支付芳源行之進口糖貨款。而94年1月間臺灣地區除台糖公司可進口糖品外,並未開放糖品之進口,可見王冠傑所採購之進口糖品第一批貨於94年2月1日付款、同年2月17日到港,僅有17日的時間,應係原先為台糖公司所採購,係遭台糖公司驗退,轉向被告丙○○請求承接。
2原告與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之信
用狀性質上均是屬於擔保放款,需要全額押匯,華南銀行或合作金庫始同意開立,對原告資金運用並沒有任何助益;至於原告於94年5月4日是向彰化銀行虎尾分行申請,在進口糖品貨款給付期限之後,根本緩不濟急,足見上開授信文件僅是混淆視聽。
3芳源行進口糖品對外聯絡及申請開立信用狀,均是由證人乙
○○負責,證人乙○○是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之弟媳,由甲○○、王冠傑選派證人乙○○參與經營,當時甲○○、王冠傑對於芳源行進口糖品均無表達異議。
4芳源行同意支付所進口18,000噸糖品貨款,另芳源行拒絕接
受太伸於94年3月與王冠傑成交之2000噸二砂,原告也沒有進口,可見原告當時確實無力支付該18,000噸進口糖品,因而請求芳源行承接該18,000噸進口糖品。
5於94年6月原告向台糖公司購買6000噸特砂,合計7200萬元
,因此向彰化銀行借款6300百萬元,足見原告資金短缺,無力支付進口糖品之貨款。
㈨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經營糖業分工是由王冠傑負責採購,至
於進口及銷售部分交由被告丙○○負責‧‧被告丙○○因為知道進口糖有龐大利益,所以私自將這批貨物轉到他自己出資的芳源行做銷售」云云,並不實在,說明如下:
1簽訂合約是屬於採購最重要關鍵,既然是王冠傑向國外採購
,且是以原告公司名義訂貨,若沒有經過王冠傑及原告公司同意,絕對不可能未經買主同意,變更買主之名義。芳源行18,000噸部分之糖品契約,其中94年2月3日所簽訂之二份合約,因為原告沒有資金,王冠傑直接以萬寶名義(即王冠傑所支配之公司)向太伸簽訂合約,沒有更改,芳源行根本沒有簽訂合約,可以證明芳源行承接18,000噸糖品,是經過原告公司之同意。
2原告9000噸糖品部分,簽約時間分別為94年1月24日、94年
1月26日、94年2月1日;芳源行18,000噸糖品部分,簽約時間為94年1月29日、94年2月3日、94年2月4日、94年
3月8日、94年3月24日;核對原告及芳源行簽約時間上幾乎是同時簽訂,芳源行簽約當時,原告9000噸糖品根本就還沒有到港,被告丙○○不可能可以預見到糖品進口有何龐大利益。
3原告公司所購③瓜地馬拉二砂2160噸與芳源行③瓜地馬拉二
砂2000噸為同一批糖品,若是沒有經過王冠傑同意,及原告公司資金短缺,不可能將同一批貨切割。
4原告公司①②韓國特砂及②泰國特砂在品質上是遠優於哥倫
比亞、瓜地馬拉等中南美洲之特砂、二砂,如果被告丙○○可以選擇芳源行承接何部分糖品,不可能捨棄韓國、泰國優質糖品,去承接哥倫比亞、瓜地馬拉之劣質糖品。
5所有合約正本均是在王冠傑手上,且所有國外供應商均是與王冠傑聯絡,芳源行未曾知會過,不可能修改合約。
二、被告丙○○部分: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並未明確表明,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已有可疑:
1依據最高法院之見解,民法第184條之請求權基礎相異,訴
訟標的不同,倘法院未命原告表明依何請求權基礎請求者,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有違誤,本件原告於95年起訴時固泛稱依民法第184條為請求云云,惟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究為何種權利?被告所違反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究為何部法律?原告至今迄未能表明究係依何請求權基礎為主張,亦未表明被告之行為如何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2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如何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均未為適當
完足之說明,而被告二人如何共負連帶責任?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原告之請求權顯不存在。
㈡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1原告對於取款憑條上印章之真正均不爭執,惟主張將公司印
章及存摺均交由被告保管云云,被告已堅詞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印章由自己保管為常態事實,交由他人保管則為變態事實,原告亦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提出錄音譯文證明伊有將印章及存摺均交由被告保管
云云,姑不論譯文中被告僅稱印章要讓我保管,而所謂印章究所何指?是否包括公司之大小章?是否指公司向銀行取款所用之章?均未臻明瞭,且原告亦未交付該錄音帶供被告辨認,被告根本無從判斷其真偽,爰否認該譯文之真正,請原告提出完整之錄音帶以資佐證。
㈢被告自93年7月12日起即不斷幫原告代墊費用,其中代墊原
告興建倉庫費用9226,678元;股東往來借款部分87,526,954元;代墊原告購買砂糖部份106,018,436元,三者合計被告共匯入原告帳戶及興建原告倉庫之第三人帳戶202772,068元,此有銀行交易明細可資為證,原告誣指被告侵占公司款項云云,顯屬無據。
㈣原告公司之日記帳上均有砂糖進貨及進貨金額之記載,該日
記帳上之記載與被告提出之「丙○○代墊金寶源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砂糖明細表」完全相符,故被告代墊原告公司之購糖款項,甚為明確。
㈤原告公司之帳冊上明確記載公司倉庫之價格為10,796,838元
,此有原告公司94年度總帳可資為證,而興建倉庫之承攬人均為公司另外二名股東甲○○、王冠傑所介紹,各項款項均由該二名股東以王冠傑經營之萬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信封上親筆書寫金額後,指示被告按金額匯款,故原告興建倉庫之款項確實係由被告所代墊,是原告金寶源公司之後陸續將款項返還被告,被告自無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㈥原告公司於94年間一共向台糖公司購買砂糖數量達9518,750
公斤,總價款為114,664,615元,此有台糖公司98年5月7日糖營字第0980000385號函可資為證,以原告之主張,原告公司之資金計為7000萬元,其中興建倉庫已花費1000萬元,原告剩餘資金6000萬元,以6000萬元之資金如何支付總價款達1億1400餘萬元之砂糖?原告另外二名股東甲○○、王冠傑既均未對原告有何資金挹注,則被告以其有自有資金代墊原告公司購買砂糖之款項,並提出原告並不爭執之銀行匯款單據168紙以資為證,何以不足採信?是被告先行代墊原告購買砂糖之款項,嗣原告陸續將款項返還,不能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
理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王冠傑、被告丙○○於93年間合資設立原告公司,由甲○○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而於設立時股東原始之出資額共為1000萬元。
二、原告於銀行帳戶之資金,其中74,095,220元移至被告丙○○私人帳戶、500萬元移至芳源行帳戶、300萬元移至第三人李春錫帳戶、200950元移至第三人林姿佑帳戶。
貳、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公司大小印鑑章,是否由被告丙○○、被告丁○○兩人保管?
二、原告公司負責人是否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丙○○、丁○○將原告存於銀行帳戶之資金移至被告丙○○私人帳戶、移至芳源行帳戶、移至李春錫帳戶、移至林姿佑帳戶?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叁、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公司主張其公司大小印鑑章,係由被告丙○○、丁○○保管,惟為被告所否認: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印章係交予被告保管,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院於98年08月04日言詞辯論時,證人乙○○到庭具結作證
:(法官問:你於96年2月8日晚上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當時曾說金寶源實業有限公司與芳源行這二家公司之存摺、印鑑、公司大小章都是丁○○在保管,當時所說是否實在?)乙○○答:「實在。」(法官問:你還說甲○○很少來公司是否實在?)乙○○答:「是的。」(法官問:當時所說的很少來公司是指何處?)乙○○答:「一信會計事務所二樓。」(法官問:你當時又說你處理相關提單、收據等文書資料都要向丁○○拿公司大小章來蓋,是否實在?)乙○○答:「實在。」(法官問:是否曾受丙○○或丁○○指示辦理金寶源公司有關的存提款或滙款撥款事務?)乙○○答:「沒有辦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金寶源公司有關存提款撥款業務是何人處理?)乙○○答:「丁○○、 朱金玉 、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金寶源公司存提款及匯款業務,是否很頻繁?)乙○○答:「是的,幾乎每天都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辦理存提款業務,辦理時候幾乎每天都有,有每天都打電話請甲○○來蓋章?)乙○○答:「我不曾看過甲○○來公司蓋任何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5年度的時候金寶源公司股東有去找丙○○、丁○○詢問公司經營的狀況?)乙○○答:「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他們談判後,丙○○、丁○○有同意將公司負責人的小章返還甲○○,由你代為轉交甲○○?)乙○○答:「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返還小章時時間是何時?)乙○○答:「95年02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95年02月你把小章返還之前,是否都在丁○○那邊?)乙○○答:「是的。」2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戊○○到庭具結作證:(法官問:
你於96年2月8日晚上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當時曾說金寶源實業有限公司與芳源行這二家公司之存摺、公司大小章都是丁○○在保管,當時所說是否實在?)戊○○答:「丁○○保管存摺印章,我不是很確定這兩家公司的存摺印章是否在她那裡。」(法官問:是否曾在一信會計事務所工作?)戊○○答:「剛進來的時候是,後來我到芳源行及佳能開發公司上班。」(法官問:應訊時你曾說這兩家公司相關之匯款、票據等事務之前是朱金玉在處理,朱金玉於95年離職,後來由丁○○自己處理,當時所說是否實在?)戊○○答:「匯款國內方面是丁○○,國外方面是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現在工作的組織單位地點?)戊○○答:「我現在台灣芳源開發工作,地點是光復路385號,與一信會計事務所同地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94年度的時候所負責處理金寶源公司的帳務,是不是?)戊○○答:「我只有處理進貨銷貨的紀錄,只有登帳的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工作的地方,你工作的地點是在丁○○的位置旁邊嗎?)戊○○答:「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工作的地點,是否可以看到金寶源公司及芳源行公司的存摺在那裡?)戊○○答:「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不清楚還是忘記了?)戊○○答:「不清楚。」3以上二位證人之證詞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雖然
證人戊○○在本院作證之陳述不若於96年2月8日晚上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之陳述明確,但也並無矛盾之處,而其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已明確指出金寶源公司及芳源行公司的大小章及存摺都在丁○○那裡,因為她就坐在丁○○旁邊,有看到等語,此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28號侵占案件96年2月8日訊問筆錄影本附卷足憑。
㈡由以上二位證人在本院作證之證詞及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應訊時之陳述,足以證明原告公司主張其公司之印鑑大小章及存摺都是由被告丁○○所保管,直至95年2月被告丁○○方將原告公司之小章返還其負責人甲○○,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丁○○是受被告丙○○之指示而保管(占有)上開印鑑章,被告丙○○自亦為保管(占有)人。被告否認其事,則是為了掩飾彼等未經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同意,擅自將公司資金移出之事實,所辯為不可採。
二、原告公司負責人是否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丙○○、丁○○將原告公司於銀行帳戶之資金移至被告丙○○私人帳戶、移至芳源行帳戶、移至李春錫帳戶、移至林姿佑帳戶?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丁○○主張彼等將原告之資金移至上開私人帳戶係經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惟原告否認有同意或授權之事實,則被告丙○○、丁○○就所主張將原告公司之資金移出有得到原告公司負責人同意或授權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並不能直接證明上開事實,而是主張原告於94年1月底
,向國外廠商大量採購進口砂糖,因原告無資金支付該筆貨款,故請被告丙○○以其所經營之芳源行承接該批進口砂糖,並代墊貨款,但原告進口之18,000噸砂糖嚴重延誤交貨,且品質出現重大瑕疵,原告同意賠償芳源行8300萬元云云,但仍未能提出證明。
㈢被告復主張原告於95年6月1日召開股東會,再次確認由原
告公司股東往來彌補原告公司營業外損失,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始在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簽名表示同意8430萬元作為原告公司股東往來,並抵付賠償損失6100萬元及短期投資1900萬元,在結算申報書將前述8430萬元不列入公司資產,並提出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惟查,該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雖有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蓋章及簽名,然該申報書上並未有任何文字足以證明被告所言屬實。依一般經驗法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僅是向稅務機關申報所得稅之文書,並非用以規範或證明私人間權利義務之文書,原告若有同意償付被告8430萬元之損失,因該償付金額甚鉅,應另有書面資料或股東會開會決議紀錄為據,而被告並不能提出該等書面資料或會議紀錄。况且,若原告公司確有同意償付該款,不論是否已償付,均應呈現於原告公司之帳目中(已償付者應列為實際支出,未償付者應列為公司負債),但原告公司之帳目中並無此筆鉅款之記載。查原告公司之帳務由被告負責記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又為熟悉會計事務之專業人士,對此豈有不知之理。再者,若依被告主張原告之資本額僅為1000萬元,則上開償付金額為其資本額八倍之多;若依原告所主張其公司資本已增資至1億元,則該償付金額已將近其資本額,怎可能僅以原告公司負責人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簽名之方式為之。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其所言屬實,被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㈣被告丙○○復辯稱渠為原告代墊下列款項云云:
1被告丙○○自94年2月17日至94年4月25日止存入9080萬元
至原告帳戶,代墊原告公司購買9000噸進口糖貨款合計9080萬元。
2原告於94年6月9日向台糖公司虎尾廠購買6000噸糖品,每
公斤12元,因原告沒有資金,由甲○○、王冠傑向彰化銀行申請7000萬元信用貸款,經彰化銀行開立6300萬元之國內信用狀,因此,由被告丙○○為原告提供信用狀一成之擔保金(即630萬元)及差額900萬元,合計代墊1530萬元。
3從被告丙○○、第三人李春錫等帳戶匯入台糖公司虎尾廠之帳戶,為原告支付糖品貨款金額合計73,576,746元。
4建造原告之倉庫費用合計1100萬元,被告丙○○合計支出墊款6514,018元。
本院認為,被告如為原告墊款,則上開墊款均應呈現於原告公司之帳目中(公司取得墊款,同時亦應構成同額之公司負債,兩者均應入帳),且因墊款取得之資產(如砂糖貨品或倉庫設備)即應認為屬於原告公司所有,登載於原告公司資產帳目中,嗣後因銷貨取得之貨款或貨款債權,亦應歸屬於原告公司。但被告丙○○僅主張為原告公司墊款,而取得對原告公司之墊款債權,惟對於原告公司之砂糖貨品或銷貨收入何以不見,卻無說明。本件又係經原告公司其他股東(甲○○、王冠傑)於95年2月20日向原告資金寄存之銀行查證,才發現原告於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內僅餘25元,於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內僅餘10,090元,而發生本件糾紛,被告實難脫擅自挪移原告公司資金之嫌。
㈤縱然被告丙○○為原告公司墊付營運資金有一部分屬實,亦
不過取得對原告公司之墊款債權而已,在未經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同意之情形下,仍不得擅自挪移原告公司資金至被告自己掌控之帳戶中。而被告並不能證明彼等挪移原告公司資金曾得到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同意,已見前述。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係由被告丙○○、丁○○保管,
且被告並不能證明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丙○○、丁○○將原告存於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移至上開私人帳戶內,已如上述。然被告丙○○、丁○○卻擅自將原告存於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其中74,095,220元移至被告丙○○私人帳戶、500萬元移至芳源行帳戶、300萬元移至第三人李春錫帳戶、200950元移至第三人林姿佑帳戶,致原告於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內僅餘25元,於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內僅餘10,090元,而發生本件糾紛,被告實難脫擅自挪移原告公司資金之嫌。被告二人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01項、第185條第01項前段規定之故意的共同侵權行為,依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8229萬61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既依上述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審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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