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8號、第274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香菸盒壹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賭博之方式、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新臺幣1,400元及香菸盒1盒,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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