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達每公升0.93毫克,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80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居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於97年11月1日18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附近某地即飲酒處出發,行經高雄市○○區○○街32之6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16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飲用酒類後騎乘前揭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辯稱:該次喝酒並不會影響伊騎車,當時伊騎車騎得很穩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伊當時精神狀況未因飲用酒精類飲料而受影響,惟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公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核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93毫克,顯已超過前揭法務部所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復參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勾選註記:「有駛入對向車道之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及「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呆滯木僵情事」等情狀,俱徵被告自駕車之始,乃至查獲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檢察官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