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郁邦 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 律師
康進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1、56號、104年度偵字第2030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附表一編號1至5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與 徐振 烘(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判處罪刑,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高雄市○○區○○街○○○○號租屋處為據點(亦為廟會活動「忠聖會」據點),由 徐振烘 保管、分裝愷他命,共同以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購毒工具,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數量、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陳信宏 (
2次)、 吳尚儒 (3次)。
二、嗣於104年3月31日12時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忠聖會」,先查獲徐振烘,並在上址2樓及3樓徐振烘房間,扣得附表三㈠所示之物。再循線於104年8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之
1前查獲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6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警三卷17頁、偵卷8頁、聲羈二卷11、原審訴一卷26、69頁、本院第4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徐振烘於警詢所述及偵查所證大致相符(少連偵一卷第39至41、61頁反面、64頁反面、65頁、208頁反面至209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吳尚儒(偵一卷168至170頁、194至197頁)、陳信宏(偵一卷174至177頁、196至197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4年3月1日至30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原審訴一卷60至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4年3月31日、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一卷1至6頁、偵一卷91至94頁)、搜索現場照片22張(警一卷166至176頁)、扣案物品照片7張(偵一卷47至48、51至52頁)、扣案附表三㈠編號6帳冊並內頁照片11張(偵一卷95至100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㈠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物品中之附表三㈠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成分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4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偵一卷154至156頁,詳細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三㈠編號1、2所載)。
二、參以被告與共犯徐振烘持有、販賣之愷他命,係向 賴銘燿 取得,所取得之愷他命統由共犯徐振烘保管,被告每販賣50公克後固定給付賴銘燿1萬5千元之金額;並被告與徐振烘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被告有包括吳尚儒、陳信宏在內之固定藥腳(購毒者),接獲自己所屬藥腳的購毒電話時,被告會自行或由他人外出送毒品等情,為被告供陳明確(原審訴一卷85、86頁);而證人即共犯徐振烘亦供稱:我負責保管、分裝愷他命,甲○○要拿愷他命出去賣時,要跟我拿。附表一編號1至5(藥腳為吳尚儒、陳信宏)都是甲○○之交易,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是我接電話,我拿毒品出去交付。我沒有經過甲○○同意不會拿毒品出去,之前甲○○曾經說如果他不在接到要買愷他命的電話,就直接拿愷他命出去賣,所以我就直接出去賣,但拿錢回來後我有向甲○○報告,也有交錢給甲○○等語(偵一卷209頁、原審一卷77至78頁、159頁)。並被告亦同坦承:陳信宏、吳尚儒均為我之藥腳,附表一編號1至4的毒品交易,徐振烘送毒品,錢我有收到,但賺的錢徐振烘有分等語(原審訴一卷69頁、訴二卷88至91頁)。則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愷他命交易,雖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販賣(即附表一編號1至4由徐振烘接聽電話外出交付毒品,附表一編號5由被告接聽電話外出交付毒品),然所販賣對象陳信宏、吳尚儒均為被告之藥腳,且所販賣之愷他命均由共犯徐振烘保管、分裝,並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及徐振烘均有分得犯罪所得,顯見被告及徐振烘顯有利用被告之藥腳資源,而以上述方式牟利之謀議,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罪意思,故就上述5次愷他命之販賣,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疑。
三、至賴銘燿雖係被告所販賣愷他命之提供者,然被告既係於販賣後,方以每50公克固定給付賴銘燿1萬5千元之金額之方式與賴銘燿會帳,此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訴一卷第25頁依),可見賴銘燿對被告販賣之價格、數量並無支配力,賴銘燿與被告、徐振烘間當屬上下游之關係,而非共犯。另於忠聖會內,雖賴銘燿、被告、徐振烘各有「會長」、「副會長」、「總務」等稱謂,並徐振烘負責記帳,有附表三㈠編號6所示帳冊1本、附表三㈡編號11、12成員通訊錄筆記本2本扣案可佐,然單純之稱謂本不等同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而帳冊紀錄乃為會帳便利之故,均不足以推斷賴銘燿與被告、徐振烘間,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公訴意旨以賴銘燿與被告、徐振烘為共犯,尚有誤會。
四、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本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亦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毒品予他人,況被告已坦承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愷他命,每販賣1,
000元可獲利5、600元等情明確(原審訴二卷86頁),自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被告上述事實一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論罪: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徐振烘間,就上述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述附表一編號1至5之5次販賣愷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移送併
辦之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見),且上揭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揭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並無疑義。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均坦承不諱,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警方及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然被告於警詢已供承:「(警方查扣之3級毒品愷他命是於
104年3月25日下午6至7時左右由會長賴銘燿( 文哥 )拿至忠聖會會館〈高雄市○○區○○街○○號之1〉,先交由副會長後再轉交由總務徐振烘保管,是否屬實?該交付保管之毒品作何用途?)屬實,是販賣用」、「(由你聯絡毒品買主後再指派會內成員運送交易,是否屬實?)屬實」、「(你均指派何人運送毒品與購買者交易?有無固定指派的成員?)不是我自己去,就是指派徐振烘及 許仁豪 交易。沒有固定成員」等語(警三卷15、16、1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你有對外以忠聖會為據點將K他命賣給外面的人?)....我本身也有販賣K他命」、「徐振烘都會幫我將K他命分裝好,我都去向他拿」、「我大約賣了7、8個」各等語(偵卷7、8頁),顯已概括自白其在忠聖會館,由賴銘燿提供第三級毒品予共犯徐振烘保管,再由被告向徐振烘拿取第三級毒品親自販賣或指派徐振烘販賣等情,核其所供之販賣情節,與本院所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告與徐振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尚儒之方式大致相符。雖被告未明確供述特定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仍應從寬認定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原審聲請羈押訊問時,經原審提示羈押聲請書附表一,並告以要旨,而逐一訊問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時,雖否認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原審聲羈二卷10頁),惟被告既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概括自白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尚儒之犯行,自無因被告嗣後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之偵查階段,翻異自白,否認該2次犯罪,即認其未曾於偵查中自白。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出賴銘燿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 。惟共犯徐振烘於104年
3月31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忠聖會」為警查獲時,即於同年4月1日供出毒品來源為忠聖會會長賴銘燿等語,並指認警方所提供編號10號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為忠聖會會長(警一卷24、30頁),可知警方斯時即已掌握毒品來源為賴銘燿,則被告甲○○之後再於104年8月20日警詢時供出賴銘燿,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賴銘燿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不法事證,於105年2月15日以104年度他字第7523號簽結,亦有該署105年9月10日雄檢 欽霜 104他7523字第88944號函文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2頁),是縱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但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則被告所為仍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適用該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予以減輕其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嗣於原審及本院又自白犯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認無該條例規定之適用,自有未洽;2.又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共犯徐振烘之實際犯罪所得各僅300元,其餘均由被告取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甲○○朋分之犯罪所得」欄,如後所述),原審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為300元,亦有違誤;3.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並無理由,惟指摘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害於人體,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所得,被告就各犯行參與程度之情節,兼衡查扣之愷他命重量、包數,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汽車鈑金、育有一子等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罪時間,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又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
(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預備犯罪之物或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及犯罪預備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預備之物,或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264號、第3337號判決參照)。第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2所示愷他命,經送鑑定成分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應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即附表一編號5所載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外包裝袋,因與毒品愷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愷他命,均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愷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與徐振
烘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與徐振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7所示之物,為共犯徐振烘所有,並供與被告共同預備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共犯徐振烘於原審供述甚明(原審訴一卷78頁;訴二卷94頁),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分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附表三㈠編號3至6)、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附表三㈠編號7),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三㈠編號3至5、7所示之物,於相關連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就附表三㈠編號6所示之物,於相關連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該帳冊僅記載至104年3月27日,故與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罪難認有關連)。㈤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
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在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或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或係由主要犯罪參與者自行決定分配數額者而未受分配,如該個別成員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顯失公平。查本件被告與徐振烘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所得係屬金錢,且均未扣案,其中: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犯行部分,係自行向購毒者吳尚儒
收取價金4,000元,且未分予共犯徐振烘,此經被告於本院供承無訛(本院卷42頁),自全為其所得。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犯行部分,共犯徐振烘供稱:
附表一編號1至4收取現金均有交付甲○○等語(原審一卷77頁),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5、6(即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愷他命是我叫徐振烘去交付愷他命,錢我都有收到等語(原審一卷69頁),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先後辯稱:陳信宏其中在 光華路 與青年路口那次(按即附表一編號2)沒收到錢、起訴陳信宏部分這兩次,只有在光華路與青年路那次有收到 錢云云 (原審訴一卷27頁、訴二卷89頁),應無可採,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犯行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與共犯徐振烘應均有朋分所得。至兩人朋分之金額,被告就其分受金額,於原審或稱:如果是我接的電話再叫徐振烘出去送毒品的話,利益就是我跟徐振烘對分云云(原審訴一卷第26頁);或稱:
購毒者吳尚儒部分,我大概分得200、300、400元左右,沒有對分,那還要成本,怎麼對分等語(原審訴二卷89頁);或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即附表一編號3、4)部分,我僅拿到4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如果是被告送的,他就給我200元云云(原審訴二卷第91頁正反面),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反觀共犯徐振烘於104年4月1日警詢供稱:我是每次運送一次毒品給買主,甲○○會拿200至300元給我等語(警一卷第25頁),於同年月23日警詢仍供述:甲○○指示我前去運送過毒品,一次拿200元給我,一次拿300元給我等語(少連偵一卷64頁反面),所述前後大致吻合;參以被告於警詢已坦承徐振烘所保管之毒品愷他命是我所有等語(警三卷14頁反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陳信宏、吳尚儒均為我的藥腳等詞(原審一卷2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供陳:徐振烘等於是幫我送毒品等情(原審一卷69頁)。按諸常理,附表一編號1至
4所販賣之毒品既為被告所有,購毒者又係被告之藥腳,徐振烘僅係幫被告出面交付毒品,則徐振烘所收取之交易毒品金額,理應全部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分配些許金額予徐振烘作為酬勞費用,而非如被告上開所稱,與徐振烘對分販賣所得,甚至由徐振烘分得販賣大部分之金額,而被告則僅分受些許金額。準此,因認以徐振烘上開所述較為可採,惟徐振烘就其分受之金額究為200元或300元,亦有不一之情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徐振烘分受300元,對被告較有利,因認徐振烘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僅分得犯罪所得30
0元,其餘則由被告分得。⑶準此,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係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㈦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附表三㈡編號1所示K煙,經鑑定確有愷他命成分,然係徐振烘轉讓予少女張簡○○(年籍詳卷)之第三級毒品,為徐振烘、張簡○○供述詳盡(原審一卷78頁,警一卷54頁),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列為徐振烘轉讓愷他命之證據(見起訴書編號四),自與本案被告與徐振烘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無關;另扣案附表三㈡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 ,亦顯與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告與徐振烘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無關;又徐振烘業已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愷他命,均沒有加咖啡粉等語(原審一卷77頁),堪認其餘扣案三㈡編號4、5所示粉末及8、9、10所示封口機、咖啡袋、分裝瓶等物品,亦與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告與徐振烘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無關,再附表三㈡編號6、7為施用毒品用具,編號11至13之筆記本、名片,僅為忠聖會通訊錄、忠聖會名片等,經核亦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又附表三㈡編號14、15之物,非被告或徐振烘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
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家聖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買受人│時間(年月日)│地點│方式、毒品數量及價│甲○○朋│本院主文││號││││金(新臺幣)│分之犯罪├────────────┤││││││所得│原審主文│├─┼───┼──────┼──────┼─────────┼────┼────────────┤│1│陳信宏│104年3月1日│高雄市鼓山區│陳信宏以0000000000│700元(│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附表│之19時14分稍│河川街12號「│號行動電話撥打│另徐振烘│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一編號│後某時│忠聖會」1樓│000000000000號,由│朋分犯罪│;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3至│││5)│││徐振烘接聽聯絡並聯│所得300│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絡毒品販賣事宜後,│元)│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由徐振烘出面販賣愷││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他命1包予陳信宏,││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收取1,000元予陳││。││││││信宏。│├────────────┤│││││││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陳信宏│104年3月5日│高雄市苓雅區│陳信宏以0000000000│700元(│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附表│20時許│光華路與青年│號行動電話撥打│另徐振烘│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一編號││路口附近某處│000000000000號行動│朋分犯罪│;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3至│││6)│││電話,由徐振接聽並│所得300│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元│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由徐振烘出面販賣││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愷他命1包予陳信宏││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收取1,000元予││。││││││陳信宏。│├────────────┤│││││││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吳尚儒│104年3月9日│高雄市苓雅區│吳尚儒以0000000000│1,700元│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附表│22時15分稍後│建國路高速公│號行動電話撥打│(另徐振│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一編號│某時│ 路涵洞 旁│000000000000號行動│烘朋分犯│;扣案如附表三(一)編號│││2)│││電話,由徐振烘接聽│罪所得│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並聯絡毒品販賣事宜│300元)│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後,徐振烘出面交付││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愷他命1包予吳尚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並收取2,000元。││徵其價額。│││││││├────────────┤│││││││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一)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吳尚儒│104年3月21日│高雄市 七賢 四│吳尚儒以0000000000│1,700元│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附表│22時許│路之7-11超商│號行動電話撥打│(另徐振│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一編號││外│000000000000號行動│烘朋分犯│;扣案如附表三(一)編號│││3)│││電話,由徐振烘接聽│罪所得│3至7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並聯絡毒品販賣事宜│3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後,由徐振烘出面交││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付愷他命1包,並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取2,000元。││,追徵其價額。│││││││├────────────┤│││││││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一)編號││││││││3至7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吳尚儒│104年3月30日│高雄市七賢四│吳尚儒以0000000000│4,000元│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11時40分許│路之7-11超商│號行動電話撥打││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外│00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三(一)編號││││││電話,由甲○○接聽││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聯絡毒品販賣事宜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由蕭郁邦出面交付││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愷他命2包予吳尚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並收取4000元。││徵其價額。│││││││├────────────┤│││││││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一)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上述犯罪所得總額:700元(1)+700元(2)+1700元(3)+1700元(4)+4000元(5)=8800元│└───────────────────────────────────────────────┘附表二:無。
附表三㈠: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28日│警卷扣押物品清│附註││││高市凱醫驗字第334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單編號(如未註│││││定書1份在卷足參,偵一卷154至156頁)│明即警一卷4頁││││││104年3月31扣押││││││物品清單)││├──┼───────┼────────────────────┼───────┼───────────┤│1│K他命毒品12包│一、鑑定書編號04│編號1│在三樓徐振烘房間扣押││││1.外觀為白色結晶粉末││(編號1及2合計純質淨重││││2.檢驗前淨重49.212公克、檢驗後淨重49.169││227.665公克。││││公克││40.039公克+38.783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1.36,檢││36.844公克+40.21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0.039公克││37.646公克+7.826公克+││││二、鑑定書編號05││7.164公克+7.796公克+││││1.外觀為白色結晶粉末││7.087公克+1.961公克+││││2.檢驗前淨重49.317公克、檢驗後淨重49.││1.155公克+0.168公克││││235公克││=227.833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78.6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8.783公克││││││2.檢驗前淨重49.268公克、檢驗後淨重49.215││││││三、鑑定書編號06││││││1.外觀為白色結晶粉末││││││2.檢驗前淨重49.290公克、檢驗後淨重49.217││││││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74.7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6.844公克││││││四、鑑定書編號07││││││1.外觀為白色結晶粉末││││││2.檢驗前淨重49.290公克、檢驗後淨重49.220││││││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1.5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40.216公克││││││五、鑑定書編號08││││││1.外觀為白色結晶粉末││││││2.檢驗前淨重49.268公克、檢驗後淨重49.215││││││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76.4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7.646公克公克│││││├────────────────────┼───────┤││││六、鑑定書編號09│編號2│││││1.外觀為白色結晶粉末││││││2.檢驗前淨重9.640公克、檢驗後淨重6.590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1.1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7.826公克│││││├────────────────────┼───────┤││││七、鑑定書編號10│編號3│││││1.外觀為白色結晶粉末││││││2.檢驗前淨重9.469公克、檢驗後淨重9.409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75.6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7.164公克│││││├────────────────────┼───────┤││││八、鑑定書編號11│編號4│││││1.外觀為白色結晶粉末││││││2.檢驗前淨重10.109公克、檢驗後淨重10.034││││││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77.1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7.796公克│││││├────────────────────┼───────┤││││九、鑑定書編號12│編號5│││││1.外觀為白色結晶粉末││││││2.檢驗前淨重9.544公克、檢驗後淨重9.481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74.2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7.087公克│││││├────────────────────┼───────┼───────────┤│││十、鑑定書編號13│編號6│在二樓房間扣押││││1.外觀為白色結晶粉末││││││2.檢驗前淨重2.293公克、檢驗後淨重2.239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5.5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961公克│││││├────────────────────┼───────┤││││十一、鑑定書編號14│編號20│││││1.外觀為白色結晶粉末││││││2.檢驗前淨重1.487公克、檢驗後淨重1.430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77.1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148公克│││││├────────────────────┼───────┤││││十二、鑑定書編號15│編號21│││││1.外觀為白色結晶粉末││││││2.檢驗前淨重1.427公克、檢驗後淨重1.376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0.9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155公克│││├──┼───────┼────────────────────┼───────┼───────────┤│2│K他命毒品1罐│鑑定書編號16│編號22│在二樓房間扣押││││1.外觀為罐裝白色結晶粉末││││││2.檢驗前淨重0.221公克、檢驗後淨重0.181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76.1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168公克│││├──┼───────┼────────────────────┼───────┼───────────┤│3│門號0000000000│無│編號29│SAMSUNG智慧型白色│││行動電話1支(│││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含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正確││││││號碼如左,有照片21張可││││││證(警卷25頁)│├──┼───────┼────────────────────┼───────┼───────────┤│4│電子磅秤1個(│無│編號13││││大)││││├──┼───────┼────────────────────┼───────┼───────────┤│5│電子磅秤1個(│無│編號14││││小)││││├──┼───────┼────────────────────┼───────┼───────────┤│6│帳冊筆記本1本│無│警一卷頁104年6│104年3月31日查扣時漏載│││(藍色)││月6扣押物品清│,經警於左列時間補載│││││單編號1││├──┼───────┼────────────────────┼───────┼───────────┤│7│夾練袋一大包(│無│編號18││││內有2小包)││││└──┴───────┴────────────────────┴───────┴───────────┘附表三㈡: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編號1、3、4、5見高雄市立凱旋醫│警卷扣押物品清│附註││││院104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445號濫用藥│單編號(警一卷│││││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偵一卷134頁│4頁104年3月31│││││;編號2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28日高│扣押物品清單)│││││市凱醫驗字第334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偵一卷154至156頁)│││├──┼───────┼────────────────────┼───────┼───────────┤│1│K煙1支│鑑定書編號1│編號12│││││1.外觀為未吸食香菸壹支││││││2.檢驗前毛重0.750公克、檢驗後毛重0.702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第二級毒品甲基│鑑定書編號1至3│編號7、8、9││││安非他命3包│檢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第三級毒品硝甲│鑑定書編號3│編號11誤載為一││││西泮粉末│1.外觀為粉橘色粉末│粒眠毒品│││││2.檢驗前淨重0.697公克、檢驗後淨重0.643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4│不明白色粉末│鑑定書編號2│編號10誤載為一│││││1.外觀為白色粉末│粒眠加K他命毒│││││2.檢驗前淨重0.232公克、檢驗後淨重0.212公│品│││││克││││││3.未檢出│││├──┼───────┼────────────────────┼───────┼───────────┤│5│褐色粉末│鑑定書編號4│編號16誤載為疑│││││1.外觀為褐色粉末│似毒品咖啡粉│││││2.檢驗前淨重182.526公克、檢驗後淨重││││││181.798公克││││││3.檢出咖啡因││││││4.量微濃縮250倍檢出因無標準品質且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6│玻璃球吸食器1││編號17.││││組││││├──┼───────┼────────────────────┼───────┼───────────┤│7│K盤2個││編號19││├──┼───────┼────────────────────┼───────┼───────────┤│8│封口機1台││編號24││├──┼───────┼────────────────────┼───────┼───────────┤│9│咖啡分裝袋兩疊││編號15││├──┼───────┼────────────────────┼───────┼───────────┤│10│分裝瓶含蓋1包││編號23││├──┼───────┼────────────────────┼───────┼───────────┤│11│筆記本1本││編號26│有封面│├──┼───────┼────────────────────┼───────┼───────────┤│12│筆記本1本││編號26│無封面│├──┼───────┼────────────────────┼───────┼───────────┤│13│忠聖會行善團名││編號25│無關│││片2盒││││├──┼───────┼────────────────────┼───────┼───────────┤│14│SAMSUNG智慧型││編號27│在場人 沈信佑 所有│││手機(00000000││││││65)1具││││├──┼───────┼────────────────────┼───────┼───────────┤│15│SAMSUNG智慧型││編號28│在場人 陳映諭 所有│││手機(00000000││││││95)1具││││└──┴───────┴────────────────────┴───────┴───────────┘附表四㈠:無附表四㈡:無。
附表五:無。
附表六: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