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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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9月13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8月5日
19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成功南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不實,並無上開違規事實,爰請求撤銷免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原舉發員警 莊凱傑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秀朗路三段號誌是紅燈,異議人是從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往成功路福和橋方向行駛,我是在成功南路50巷對面攔檢」,並當庭提出現場照片4幀佐證(見本院96年11月7日訊問筆錄)。雖異議人到庭辯稱:「我是從中和市○○路往成功路永和方向行駛,我是看對向7-11的號誌行走」、「我確實看到對向的是綠燈,我也有在那邊停下來,我確實看到是綠燈我才行駛過去的」、「我那個路口是秀朗路三段轉過來還是秀朗路三段,再往前一點才是成功路,左邊岔一條才是秀朗路三段,所以不算是秀朗路左轉成功南路...」云云,並庭呈地圖1紙以實其說。惟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訊問證人後亦經其證稱:「(提示異議人所畫的圖,你是在哪邊攔檢?)我是在成功南路50巷口的對面攔檢,異議人當時秀朗路三段行人號誌是綠燈,車輛不能行駛,只有行人可以走,算是三時相號誌…,這個地方算是成功路與成功南路的交界」、「(有無可能對向那邊是綠燈,秀朗路三段口是紅燈?)這二個號誌是一致的,當時應該都是紅燈」、「(你確定你當時看到的是紅燈?)沒有錯,我看到的是紅燈」等語綦詳(見同上筆錄)。是舉發員警明確證述目睹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在秀朗路三段轉往成功路福和橋方向之路口遇紅燈未停等情無訛。況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事件之重要證人。而觀諸庭呈之現場照片,舉發員警莊凱傑當時執勤所處位置,週遭視線上亦應無窒礙,本院審酌一般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敏銳,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復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因之,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至異議人辯稱其左轉後之路段名稱並非成功南路,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有誤等情,縱令所陳屬實,亦不影響本院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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