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字第363號
原   告  楊雅茜
被   告  吳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支提解被告出庭之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無法自行到庭,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告前經本院
定期命其預納法警前往借提被告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50
0元,惟迄今逾期仍未預納,致訴訟無從進行,亦有本院10
3年2月13日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爰復依首揭規定,
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墊支上開提解費用,以提解被
告出庭。如被告逾期亦不為墊支時,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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