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5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554號
原   告  楊允逸
被   告  陳彥宏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曉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萬元,未載明受款人之本票二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117號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訴外人謝
承佑借款20萬元、10萬元,為擔保上開債權之清償而由原告
簽發並交付予 謝承佑 ,嗣經原告於100年6月10日將上開債權
全數清償完畢,然因謝承佑稱系爭本票已遺失,故未能取回
。詎料,原告竟遭被告夥同他人持槍迫其簽立切結書承認其
與被告間有借款及交付系爭本票之事實,惟實際上原告並未
向被告借款,亦未曾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訴外人謝承佑借款,因謝承佑資金不足
轉而向被告借款,共計62萬元,謝承佑因此交付原告所簽發
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並約定應於借款半年後清償,詎謝承
佑屆期未依約清償,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對原
告強制執行。被告確實有借款予訴外人謝承佑,並否認有持
槍脅迫原告等情,縱認原告於100年6月10日已對謝承佑清償
全部借款,仍不得以原告與謝承佑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被告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應不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二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經本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102年度司票字第14117號民事
裁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明確,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14117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
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
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
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
行使其權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
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
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9年台上字第334號及49
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並非
直接自原告手中受讓系爭票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被
告與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除非被告取得系爭票據
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否則原告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是縱使原告所述為真,至多僅得
向謝承佑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尚不得以自己與訴
外人謝承佑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被告辯稱有借款62萬
元予訴外人謝承佑一節,業據提出銀行帳戶匯款存提資料在
卷為憑(見本庭卷第28至32頁),足證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具
有對價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無對價、以不相當
之對價或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存在,自不得以其與謝承佑間
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所辯自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6,7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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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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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0年4月15日│400,000元│楊允逸│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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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0年4月25日│220,000元│楊允逸│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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