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6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659號
原   告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被   告  誠怡 有限公司
清算人 即
法定代理人  陳宥姍 (原名 陳姿靜
       陳怡靜
       陳致誠
被告即清算
人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琼水
       劉珍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
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
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
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可知公司於
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
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
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
人。經查,本件被告誠怡有限公司(下稱誠怡公司)業經主
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本院職權調查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民國93年4月29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臺中市政府函復在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即應以誠怡公司之全體股東陳琼水、劉珍汝、
陳姿靜、陳怡靜與陳致誠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
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4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誠怡公司於民國89年4月11日購買車號
00-0000之福特六和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向訴外人福灣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邀被
告陳琼水、被告劉珍汝為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37,861元,以系爭汽車為標的物設定擔保,借款期
間自89年5月15日起至91年3月15日為止,每月應攤還本金和
利息共10,057元,最末期繳款162,000元,詎料被告誠怡公
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福灣公司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而福灣公司於95年10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
陳琼水、被告劉珍汝為誠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曉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