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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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李明璋
原   告  黃美惠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屠文律師
被   告  劉獻清
被   告  何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露
台如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面積十一點二平方公尺部分上裝有門及女兒牆上門窗
之增建遮雨棚拆除,並將露台、女兒牆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號2樓機房及露台增設建物如附圖所示部
分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原告於民國102年
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共同
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如貳層平面
圖所示機房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二)被告應共同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露台如102年10月15
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1.2平方
公尺部分上裝有門及女兒牆上門窗之增建遮雨棚拆除,並將
露台、女兒牆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李明璋、黃美惠係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號、2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均為「現
代歐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二人則係同社區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原告所有建物之屋頂係與被
告所有建物後方露台即屬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
區域相連,原告如欲至自身房屋屋頂,僅得進入被告所有房
屋,自該屋後陽台通行至樓頂露台。前於94、95年間,被告
二人未經原告及社區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建物
後方、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露台上加蓋門窗及遮
雨棚等違章建築物,並使用社區共用部分之機房。因原告所
有建物之屋頂係與被告所有建物後方露台相連,被告拒絕原
告通行,並於嗣後興築前述違章建物之結果,導致原告無法
經由系爭建物後方露台通行至自身所有建物之屋頂。原告不
得已遂自行打通屋頂,並設置樓梯通行;詎被告竟以此向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原告違建,致原告遭處以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罰鍰,而原告對自身於屋頂興築違章建物以利通
行一事固不爭執,原告現亦將僱工恢復原狀;惟被告若不將
其違章建物拆除,原告實無法通行至自身屋頂露台,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一)被告應
共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如貳層
平面圖所示機房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二)被告應共同
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露台如102年10
月15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1.2
平方公尺部分上裝有門及女兒牆上門窗之增建遮雨棚拆除,
並將露台、女兒牆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併 陳明 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被告二人雖辯稱於露台上增建之
門窗並非違建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增建之該等門窗業經新
北市政府拆除大隊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可證被告二人於共有部分露台上增建
之門窗確屬違建,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並以:
(一)系爭機房部分:訴外人寶聚建設有限公司所建蓋之現代歐洲
大廈,2樓至7樓皆有空調機房,機房面積約1.97坪。寶聚建
設有限公司在與各承購戶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皆曾
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各戶之空調機房係屬『約定專用』,並
無增建,換言之,即各戶屋內之空調機房,由各戶專用。本
件原告李明璋、黃美惠二人所有之建物在建物謄本上並無持
分機房面積即正義段2906建號263.40平方公尺。
(二)系爭露台部分:建築物內縮,所產生之露台,並無產權爭議
,原新北市工務局現代歐洲大廈竣工圖,圖說原告要進入爭
爭露台部分,並需經有被告家中大門經客廳、廚房到陽台才
能到達露台,此建物謄本為被告專有部分,原告所主張的露
台遮雨棚之通行權,且該雨遮部分並無阻礙原告之通行,原
告無法進入系爭露台,竟要求拆屋還地。此種行為依法有據
嗎?
(三)系爭雨遮部分:按現代歐洲大廈住戶會議通過及管理委員會
同意,然後各在其窗戶處裝設遮雨棚,並非僅被告一戶裝設
。此附照片6張可稽。紅筆圈起來部分為加蓋雨遮,查系爭
遮雨棚設置在被告自有之窗戶上,並未妨礙公共利益,況且
經住戶大會及管理委員會通過而後始設置。原告指系爭遮雨
棚係違章建築物,殊非有據。遮雨棚為遮風避雨家家戶戶皆
有,實屬人之常情,並無阻礙原告主張之通行權等語置辯。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現代歐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
告在系爭露台上裝有門及女兒牆上門窗之遮雨棚,並使用社
區共用部分之機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登記謄
本、新北市○○區○○段○○○○○○○○○○號門牌新北市○○區
○○街○巷○○號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建物登記謄本
、二樓平面圖影本各1份及照片影本7張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原告主
張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又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
817條第1項及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訂
立之契約即分管契約,其成立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
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
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
宅之買賣,倘建商已與各承購戶為約定,就公寓大廈之共用
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寶聚建設有限公司所建蓋之現代歐
洲大廈即本件社區時,2樓至7樓皆有空調機房,機房面積約
1.97坪。寶聚建設有限公司在與各承購戶訂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時,皆曾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各戶之空調機房係屬『
約定專用』,並無增建,換言之,即各戶屋內之空調機房,
由各戶專用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乙份為證
,然觀諸系爭契約內容所示,可知系爭房屋面積為:房屋面
積合計約為34.08坪。包含主建物(室內)附屬建物(陽台
、雨遮)面積約23.63坪,約定專用之空調機房面積約1.97
坪及共同使用部分(門廳、通道、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
房、消防機房、電信機房、配電室、管道間、蓄水池、水箱
、防空避難室及其他共用部分之分擔面積)約0.848坪,此
有該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文字可參,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
見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對於共用部分即系爭機房確有約定由
被告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應認被告對於系爭機房之使用
係有正當權源,自與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有關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號2樓房屋如貳層平面圖所示機房返還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等語,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二)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
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
、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例第3條將區分
所有權之公寓大廈分為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第4條至第7條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使用、限制及應遵守事項,
第9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使用及限制,則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8條之文義及編排體例觀之,公寓大廈外牆面之使用既須
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關於公寓大廈之外牆就內部區
分所有權人關係而論,應屬共用部分,復參酌民法第799條
之說明,亦採相同見解,換言之,公寓大廈建物之樓頂平台
及外牆面應為共用部分無訛。又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
號判決可參。
1.本件系爭露台為原告房屋之樓頂平台,且該露台之女兒牆為
系爭社區之外牆,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貳層平面圖乙份附卷可
稽,足見該露台及其女兒牆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
分,且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即本件被告在系爭露台上裝
有門及女兒牆上門窗之遮雨棚等情,應認被告上開占用並架
設等行為,對於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及使用至明,依上開
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共同拆除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露台如102年10月15日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1.2平方公尺
部分上裝有門及女兒牆上門窗之增建遮雨棚拆除,並將露台
、女兒牆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
有據。
2.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要進入爭爭露台部分,並需經有被告家中
大門經客廳、廚房到陽台才能到達露台,此建物為被告專有
部分,故原告必須有露台遮雨棚之通行權云云,惟該露台為
共用部分,已如上述,僅須為社區之區分所有人均有權利使
用,自不以有露台遮雨棚之通行權為必要,是其所辯,自無
足採。至於原告使用系爭露台有無經過被告房屋之情形,核
與本件被告有無正當權源於系爭露台裝設有門及門窗之遮雨
棚之事實無涉,併予敘明。
3.另被告復辯稱於系爭露台之加蓋有門及女兒牆上門窗之遮雨
棚,係經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通過等語,並提出證人
社區第一屆主任委員即 郭紀言 為證,然經郭紀言到庭證稱:
「伊第一屆是主委,當很少在處理事務,共有52住戶,開會
伊不會去開會,都是伊父親 郭文昌 代理伊去開會,因為開會
伊都不在現場,伊父親郭文昌是否有主持會議我不清楚,遮
雨棚的事情伊不清楚,伊家陽台也有加鐵窗,伊家陽台矮牆
也有加裝鐵窗。」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僅能證明郭紀言均委託郭文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至於被告於系爭露台及女兒牆上加蓋遮雨棚是否經過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之情,則無法遽以證明,此外,被告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機房經被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
管契約由被告使用,而系爭露台及其女兒牆為區分所有權人
之共用部分,則未經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被
告享有專有使用權,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號2樓露台如102年10月15日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1.2平方公尺部分上裝有門
及女兒牆上門窗之增建遮雨棚拆除,並將露台、女兒牆返予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院前揭所為判斷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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