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張金盾
被   告 名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被
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095號
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明確。惟原告
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
危險之必要,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晚上約20時許至被
告所開設位於臺南市○○路與前鋒路口之名冠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向被告承租車號為0000-00號,馬自達廠牌之自小
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承租期間自102年10月18日20
時10分起至102年10月19日20時10分止,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1,800元,同時並簽發面額為35萬元發票日為102年10月
18日、到期日為102年10月19日之系爭本票一紙,交予被告
作為租賃期間車輛發生事故、肇事受損賠償之擔保。 嗣伊
年月19日上午約1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載一女性友人自臺南
上高速公路欲至彰化參與友人喜宴,行駛途中系爭車輛疑油
門不順偶有稍微停頓之狀態,伊因而更加謹慎行駛, 席畢伊
駕駛系爭車輛與友人四處遊逛後,於當日下午約17時許自員
林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南下欲返回臺南,孰料伊行駛至國道南
下270公里處即嘉義水上交流道時,發覺系爭車輛有異,將
車輛停於路肩欲查看時,赫然發現系爭車輛引擎蓋內冒煙,
俟伊與友人下車時,系爭車輛已燃燒,伊遂以電話聯繫被告
報警救火並告知事發地點,火勢隨即由前來救火之水上消防
分隊所撲滅,系爭車輛後經被告拖回並經水上消防隊鑑定之
結果,認係該車輛油門出狀況引起失火,並非人為關係,詎
被告竟要求原告共同負擔其損失,經原告拒絕後,被告非但
拒絕返還系爭本票,甚將系爭本票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
准,惟查系爭本票並非基於兩造之金錢借貸,亦非原告發生
事故、肇事至其車輛受損,伊並無賠償之責,兩造間並無本
票債務存在等情,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出租系爭車輛予原告,已
利用店內白板告知原告租車使用規則及駕駛人注意事項,原
告並開立面額與車輛等值之系爭本票與被告擔保系爭車輛之
完好歸還與損害賠償責任。詎原告於租賃使用系爭車輛期間
,疏未向被告反應系爭車輛有油門不順或偶有停頓之車況,
且因在彰化縣○○鎮○○路與員鹿路路口違規左轉而遭警舉
發,且恐有以低速檔行駛之情形,顯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過失致使系爭車輛因長途行駛後釀成火燒車事故,
系爭車輛也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查系爭車輛為西元2007年
Mazda廠牌、車型為第一代J48型,迄今折舊後現值為28萬元
,另被告更損失自102年10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本票裁
定確定日止,按原訂計畫出租系爭車輛預期可得之租金利益
共95,4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1800元×54日=95,400元)
,加總所受損失280,000元及所失利益95,400元後,被告共
約損失375,400元,已逾被告向原告請求之本票票面金額35
萬元。是原告依兩造所簽訂經由行政院消保會核定實施之臺
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第5條之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得車輛後,於
出車地為起點,駛出十公里或一小時內,機件若有發生故障
,應立即通知甲方(即出租人)處理或要求換車,逾此十公
里或一小時,車輛發生故障,(除自然磨損外);概由乙方
負責完全賠償責任。」,已排除民法第434條需重大過失才
需負失火責任之規定,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該損害賠償債務亦為系爭本票所擔保,兩造系爭本票之債
權自屬存在,而原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於本票上簽名,且又
無可據以對抗被告之事由,自應擔保本票之付款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18日晚上約20時許至被告所開設位
於臺南市○○路與前鋒路口之名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
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承租期間自102年10月18日20時10分起
至102年10月19日20時10分止,約定租金為1,800元,同時並
簽發面額為35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0月19日之系爭本票一
紙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其於同年月19日上午約10時許駕駛
系爭車輛上載一女性友人至彰化參與友人喜宴,於當日下午
約17時許自員林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南下欲返回臺南時,迨系
爭車輛行駛至國道南下270公里處即嘉義水上交流道時,赫
然發現系爭車輛引擎蓋內冒煙,俟其與友人下車時,系爭車
輛已燃燒,其遂以電話聯繫被告報警救火並告知事發地點,
火勢隨即由前來救火之水上消防分隊所撲滅,系爭車輛後經
被告拖回並經水上消防隊鑑定之結果,認係系爭車輛汽油管
線鬆脫後造成汽油外洩再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嘉義縣000000000於00000000000道0
號270公里處路肩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後查證屬實,自
堪信為真正。
五、按我國就承租人對租賃物之注意義務,分別規定於民法第43
2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
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434條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
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
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
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
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
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謂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參照)。本件觀諸兩造系爭契約書第5條
:「乙方(即原告)於租得車輛後,於出車地為起點,駛出
十公里或一小時內,機件若有發生故障,應立即通知甲方(
即被告)處理或要求換車,逾此十公里或一小時,車輛發生
故障,(除自然磨損外);概由乙方負責完全賠償責任。」
,其中已約定原告對於系爭車輛離開出車地十公里或一小時
外之機件故障,除自然磨損外,需負完全賠償責任,雖可認
係兩造就承租人損害賠償責任之特約加重,得以排除民法第
434條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
之1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為經營小客
車租賃為業之被告所提出,其上即已表明係定型化契約書一
節,為被告所坦承,則系爭契約書自屬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復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之
約定,係以里程或租用時間作為劃分系爭車輛機件故障賠償
責任誰屬,若逾約定里程或時間,原告就系爭車輛機件故障
所產生之損害,無論對於該損害之發生有無過失,除機件自
然磨損外,均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則核其約定確係有加重承
租人即原告負無過失責任之情形,按其情形對原告顯有失公
平,失之過苛,該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從而本件自應回歸民法租賃法律關係之規定,亦即以民法
第434條之規定,就原告所承租之系爭車輛因失火而毀損滅
失一事有無重大過失,以定兩造就系爭車輛失火毀損滅失之
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六、而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晚間20時10分向被告租用系爭
車輛,於隔日駕駛系爭車輛上高速公路往返彰化及台南約9
小時內,曾感到系爭車輛約有10次在行駛中速度偶而陡降,
整車往前下沈,約過2秒後就恢復正常之情形一節,為原告
所自承,並有原告102年10月22日之嘉義縣消防局談話筆錄
附卷可稽。被告雖以此辯稱:原告於發現系爭車輛有前揭多
次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情形時,即應告知被告帶回修復,原
告因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才導致系爭
車輛後因失火而滅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系爭
車輛於事發當日失火燒毀後,經嘉義縣消防局鑑定之結果,
認「依現場勘查及火流延燒路徑分析研判,認係起火於引擎
室左前側靠近電瓶附近,其起火原因應以汽油管線鬆脫後造
成汽油外洩再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一情,有該局102
年11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而鬆脫之汽
油管線既係藏於系爭車輛之引擎室內,當非一般使用人所能
刻意觸及或破壞,已可證系爭車輛因此而失火燒毀應非人為
因素所致;又原告於系爭車輛失火前九小時內,於使用系爭
車輛時雖曾發現系爭車輛約有10次在行駛中速度偶而陡降,
整車往前下沈,約過2秒後就恢復正常之情形,但以其發生
停頓頻率並非頻繁(9小時/10次),且於降速2秒後隨即恢
復正常,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當無明知
前揭問題將導致其與乘客因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上失火,卻
仍故意忽略,導致其與乘客需驚險逃生之可能,是原告主張
其因此而認為系爭車輛並無太大問題,無法知悉系爭車輛會
因此而失火燒毀等情,即屬可採。則依原告前揭所為,顯無
低於普通人之注意義務之情形,亦即其就系爭車輛之失火,
並未到達重大過失之程度,是其依民法第434條之規定,自
無需就系爭車輛之失火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曾在彰化縣○○鎮
○○路與員鹿路路口違規左轉而遭警舉發,且恐有以低速檔
行駛之情形,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失火云云,並提出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影本為證。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行為
一節,雖為原告所坦認,然本院觀諸前揭舉發通知單之內容
及照片,可知原告當時僅係未依路口號誌僅可直行及右轉之
指示而逕行左轉違規,然其左轉行為實屬一般車輛之正常行
駛行為,並不能依此認定系爭車輛失火係原告不當行為所致
;被告所辯原告係以低速檔高速行駛,因而導致系爭車輛失
火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
無足採。
八、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失火既因未有重大過失而無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已明敘。則被告以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由,主張原告應給付其系爭車輛因失火損失之價值28萬元,
及自102年10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本票裁定確定日止,
按原訂計畫出租系爭車輛預期可得之租金利益共95,400元合
計共375,400元,已逾被告向原告請求之本票票面金額35萬
元,其對於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並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務存
在,因而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3,7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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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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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即提示日│發票人│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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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0月18日│350,000元│102年10月19日│張金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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