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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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詹朝枝
被   告  林阿銅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阿銅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交
易價額為準,並依此交易價額補繳裁判費。另本件原告起訴
,未據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
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等),經本院裁定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交易
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乃
原告迄仍未陳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並依此補繳裁判費,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中坑段牛埔小
段141-4地號),地目林,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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