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3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登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年9月8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5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機車待轉區」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塗銷後斑駁的機車待轉區」、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登耀(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培聰(下稱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惟被告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僅量刑拘役55日,實屬過輕等語。
三、惟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兩側手部擦傷、下背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與告訴人因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公務電話紀錄),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刑規定,因而依法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乙節,原審於量刑時已有考慮上情,可參上述,且告訴人是否已獲得賠償,乃屬民事問題,自難徒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依法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黃司熒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