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 張明珠 被上訴人 郭叔閔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指摘被上訴人「不要待人刻薄」、「厚不厚道」等語,而起訴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由當日對話全文觀之,其所言係基於長輩身分及自身經驗規勸被上訴人,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且當日被上訴人亦曾對上訴人為言語羞辱,構成公然侮辱罪嫌。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抗辯被上訴人就事件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亦辱罵上訴人「不是人」、「偷人」等語,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得以之與本件債務相抵銷等語。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與有過失、抵銷之抗辯,應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且上訴人得否為上開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為給付、給付之範圍為何,本院審酌上訴人逾時提出上開防禦方法致訴訟程序遲延之程度尚屬輕微,如許其提出該等新防禦方法,他造可能增加之程序上不利益程度非高,認為如不准許其提出該等新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仍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素有嫌隙相處不睦,上訴人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2前,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指摘被上訴人「你的老公是怎樣被你們家利用的」、「你這樣繼續玩,你會再把你的婚姻再給玩掉」、「你把人家利用完了就要把人家扔掉啊」、「原本好好的婚姻被你爸這樣玩掉了,不是嗎?」、「你要再繼續這樣玩,你就會再把第2段婚姻玩完」、「不要待人刻薄啦,自己的老公是怎麼給你們家這樣」、「厚不厚道啊」等語,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個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上訴人所涉妨害名譽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
1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以上開足以貶抑被上訴人人格之言詞於公眾場合大聲謾罵,令被上訴人身心受創甚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將當日對話全文斷章取義,以指摘上訴人之言論貶抑被上訴人名譽。實則,上訴人主觀上無非想以長輩之自身經驗勸諭被上訴人如何維持婚姻及為人處事之道,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客觀上,上訴人之用語皆為勸告性質,並無任何貶低被上訴人社會地位之情。又當日事發經過,係被上訴人與其家人共同構陷上訴人,先由被上訴人以誘導之言語提及其前夫偷人,上訴人始告誡被上訴人待人之道,被上訴人卻反言相激,以「偷人」、「不是人」等語在公開場合公然侮辱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事件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語侮辱上訴人,亦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上訴人20萬元,並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確有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門口外,對被上訴人指稱:「你的老公是怎樣被你們家利用的」、「你這樣繼續玩,你會再把你的婚姻再給玩掉」、「你把人家利用完了就要把人家扔掉啊」、「原本好好的婚姻被你爸這樣玩掉了,不是嗎?」、「你要再繼續這樣玩,你就會再把第2段婚姻玩完」、「不要待人刻薄啦,自己的老公是怎麼給你們這樣」、「厚不厚道啊」等語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調查筆錄、採證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等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言語僅係規勸之詞,其主觀上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未貶低被上訴人之社會地位。然查,被上訴人並非從事公共事務之公眾人物,觀諸上訴人所為之前揭言詞內容,明確指摘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利用被上訴人前夫,導致被上訴人之婚姻破裂,並指摘被上訴人待人刻薄、不厚道等,均屬涉及被上訴人私領域,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且上訴人所用詞語含有負面評價,顯係責難被上訴人,足使聽聞者對於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確屬足以貶損他人之個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論甚明。又上訴人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認定上訴人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104年度簡字第14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至6、47至4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
是上訴人辯稱其僅係善意規勸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所為前揭言詞,已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專科畢業,經營糧茂食品材料行,名下無財產,有薪資及財產交易所得;上訴人則為專科畢業,職業為直銷,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有股利、利息及執行業務所得,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並有兩造10
1年度至10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至85頁);並審酌本件發生原因、被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法院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洗車沖水噴濺至其店門口,手持攝影器材攝錄上訴人洗車過程,而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之攝錄行為,始以與被上訴人之攝錄行為無關之前開事項指摘被上訴人,有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而在通常狀態下,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並非當然會導致他人以前揭貶抑之言語指摘被上訴人私德之結果,尚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洵無足採,自無需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㈣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亦以「偷人」、「不是人」等語侮辱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上訴人20萬元,與本件其所負債務抵銷後,其無庸賠償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多次自承事發當日被上訴人所述「偷人」等語,係針對被上訴人之前夫(見本院卷第8頁、第61頁反面),並非指涉上訴人;且本件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如上訴人所述,事發當日其亦遭被上訴人辱罵「不是人」等語,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上訴人既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負擔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依前引民法第339條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10日(見104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家淳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簡素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