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金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姚秉良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雷麗 律師 黃鈺淳 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98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秉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姚秉良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0年4月7日至101年6月4日間,由「小陳」提供控管帳戶做為匯款媒介使用,姚秉良則使用門號0921***059號行動電話、LINE等通訊軟體對外與客戶 王立凱 、經表哥 賴國慶 介紹之 蔡誌中 等人聯繫匯兌匯率、金額、受款帳戶等交易資訊,並以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525號帳戶收取王立凱、蔡誌中等人以新臺幣現金匯入委託待匯至大陸地區之款項,姚秉良再連同大陸地區受款戶名、金融機構帳號等資料一併交付「小陳」,再由「小陳」使用控制之 李永福 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370號、戶名不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2066號等帳戶收取款項後,將款項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歷次收款時間、金額、匯款人或帳戶等明細如附表所示)後,由姚秉良以手機通訊軟體發送簡訊確認之,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總計自臺灣匯出至大陸地區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計新臺幣(下同)359萬1,678元,姚秉良並從與王立凱之交易中賺取匯兌價差總計11,381元。嗣因警查獲蔡誌中、賴國慶等人所屬詐集團涉嫌詐欺取財等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27號論罪科刑,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駁回上訴確定),循線於101年8月7日拘提姚秉良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
理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屬傳聞證據之證據方法,業經被告姚秉良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對於上揭犯行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並有下列補強事證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證人賴國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193-197頁
),及證人蔡誌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7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123-160頁),均證稱蔡誌中經由賴國慶介紹,依被告指示將新臺幣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再轉匯兌至大陸地區之事實。
㈡蔡誌中門號0916***643通訊監察譯文(桃檢101偵15882影卷
第14-16頁)、蔡誌中(代號: 兵甲 武經 )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偵卷第17-19頁)、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同偵卷第20-21頁)、被告與綽號「小陳」男子MSN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偵卷第56-60頁),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0月6日函覆的被告開戶及交易資料明細(本院卷第13-50頁、本院另立帳戶卷)可資佐證。
㈢是以,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規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關於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再按,刑事法上所謂「業務」行為,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業務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規模,均無礙其成立,是以,被告雖於行為時另以經營電子遊戲幣交易為業,惟其多次接受王立凱等人委託,執行地下匯兌交易,並從中收取價差,其所為當屬擅自經營匯兌業務,要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且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而應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被告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自如附表所示之100年4月7日至101年6月4日期間,出於一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犯意,以相同行為模式,與共犯「小陳」合作,完成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匯兌之行為,因此仍應包括以集合犯一罪論。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101年5月21日、同年6月4日為客戶蔡誌中二次匯兌款項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實際犯罪時間應如附表所載,是其餘期間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擴張起訴事實在卷(見補充理由書㈠,本院卷一第75-77頁),應併予審理。
㈣本件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1.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要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加以審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顯然相關減刑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而寬減其刑,立法目的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俾節省司法資源。故所謂「偵查中自白」,應指行為人就其所為可能構成犯罪之事實,向偵查機關陳述即可,且其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明白向偵查機關表示「認罪」為其要件。再按,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係繳交予「司法機關」(含經司法機關同意所為之處分或賠償被害人行為)者,仍可依減輕其刑。
2.經查,被告於101年8月18日警詢中供稱:「我是透過一名綽號叫小陳的男子轉匯,都是經由MSN跟他聯絡」、「我幫忙蔡誌中做地下兌匯,這是違法的,希望他們不要用電話打給我,都用網路聊天,比較不會有紀錄」(同上影偵卷第7頁),於101年8月8日偵查中供稱:「蔡誌中間我是否認識匯款的人,詢問我匯率,並問我匯款何時可以到」、「地下匯兌好像不是合法的,我平常的習慣也都是用SKYPE或網路聊天」、「我為蔡誌中匯過2次款項」、「聯絡小陳之後,他請我匯款到李永福的帳戶」、「我把錢匯給小陳指定的李永福帳戶後,小陳查帳後確定收到錢,就會把錢依蔡誌中告訴我的大陸帳戶,再把錢轉匯到該大陸帳戶裡,然後小陳通知我,我再告訴蔡誌中」(同卷第35頁),於101年8月15日提訊警詢中供稱:「我約2-3年前開始透過小陳地下匯兌」、「次數太多,忘記次數,每次大概都是新臺幣3萬到10幾萬」(同卷第53頁反面),雖其於偵查中否認非法匯兌之罪名(見同卷第35頁),惟其對於與「小陳」合作,利用自己持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輾轉將蔡誌中交付款項匯入大陸地區所指定帳戶等匯兌資金流向,且有居中聯絡交付資金、確認匯兌結果等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已供承不諱,並無任何隱飾之情,自不因其偵查當時否認銀行法「罪名」而有影響,應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且其並業已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1,381元,此有本院105年6月17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認(本院卷二第21頁),揆諸上開意旨,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特許,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期間逾
1年,金額約新臺幣359萬餘元,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匯兌之管制法益,惟係利用私人對於地下匯兌管道有需求之機會,並無使用不法手段詐取金錢,另致其他個人財產法益損害之情,另衡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法,暨被告犯後於審理中認罪答辯並業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犯後已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經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稱家中尚有親屬賴其扶養或照料之狀況,認就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此部分給付負擔,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㈦被告賺取上開之價差11,381元,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得財物,惟被告既如上述業經自動繳交國庫犯罪所得財物,故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鄭昱仁法官林瑋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犯罪所得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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