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2號
第75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品佑 上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品佑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品佑就檢方起訴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居有定所(戶籍地為祖父母住所,收押前已居住於母親男友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工廠約2年),並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詹紫彤 ,故被告所犯雖為最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後供述並無不一,本案犯行亦係被告單獨犯之,無其他共犯,被告復已坦承犯行,無其他共犯或湮滅證據可言。是被告無逃亡之虞之事實,亦無相當理由可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證。
㈡、被告係因從小單親家庭長大及母親身染重病,須接受化療及購買健康食品,致被告因無法負擔龐大的醫療開銷而一時糊塗而行差踏錯犯下本案犯行,被告已深感後悔,且知此次行為害人害己,並願為此次所為負起責任,接受司法公平公正裁決,但希望法院能斟酌被告犯案情節、犯後積極配合警方查案的態度,給予被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讓被告能在服刑前照料加重,對母親略盡孝心,不讓母親擔心而病情加重。
㈢、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且有相關卷證資料足佐,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准予羈押,此有本院107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在卷可憑。茲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而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犯嫌確屬重大,涉案程度非淺,且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惟本院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考量現有卷證資料與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
四、「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如慧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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