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94號原告 李佳玲
李蕾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告 莊豐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4分之1)及同地段第28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3,2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邱雅玲 ,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給其與邱雅玲指定之永佳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即被告,委由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等相關事宜(被告為原告、邱雅玲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事項之契約關係,下通稱系爭委任契約)。詎料,邱雅玲於交付原告含支付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之仲介費65萬元之第1期買賣價金325萬元後,屢經原告催告,仍拒不交付其餘買賣價金,原告乃發函向邱雅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該契約第12條約定將邱雅玲已支付之買賣價金悉數沒收,作為違約賠償。原告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無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等事宜之必要,原告遂於104年10月7日發函終止與被告間辦理系爭委任契約,並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屆期拒不交還,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權狀交還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邱雅玲於104年8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將系爭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以確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然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邱雅玲向被告表示曾多次透過信義房屋公司仲介營業員欲向原告洽談有關買賣細節、門牌編整、營業使用及貸款等問題,原告均置之不理。另原告亦多次與被告洽談,希望邱雅玲能儘速用印並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其餘部分原告不想與邱雅玲當面對談,以致系爭買賣契約至今無法繼續履行。原告確曾告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邱雅玲最遲應於於104年9月5日完成付清尾款,屆期若邱雅玲無法履行時,原告催告後即要沒收邱雅玲已支付之款項325萬元,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認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內容,其僅為雙方意向約定,並無明確違約之約定,並不足以作為解約事由。此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3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受之委任,買賣雙方不得任意單獨撤銷或終止,被告對原告及邱雅玲,均負有保管系爭權狀之責,而邱雅玲確有支付第1期325萬元,為保障原告及邱雅玲之權益,於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確定解除前,被告不得逕自將保管之系爭權狀擅自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與邱雅玲於104年8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委由被告辦理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等相關事宜,原告並將系爭權狀交予被告,現由被告占有中。嗣原告於同年9月7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307號存證信函,向邱雅玲催告應於104年9月5日付清尾款並辦理交屋,否則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復於同年9月15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355號存證信函,向邱雅玲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規定解除契約。
又於同年9月23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483號存證信函,向邱雅玲催告應於函到10日內依約履行,否則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存證信函,原告均以被告為副本收件人予以通知(按上開存證信函寄送邱雅玲部分均遭退回,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憑證可佐,本院卷第69至73頁)。原告於同年10月7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於5日內返還系爭權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5頁),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權狀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並已依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㈡、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職是而論,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契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委任契約,然被告辯稱其對買賣雙方均有保管系爭權狀之責任,故買賣雙方不得任意單獨撤銷或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故本院審應審究者,係為原告是否得逕自解除系爭委任契約。經查:
⒈原告與邱雅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於第4條約定:為確保
本約之履行,乙方(即原告)於簽訂本約同時即將系爭權狀交付雙方指定之被告保管,另辦理本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如有需辦貸款時)等手續,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買賣標的物最近1期地價稅單、房屋稅單,並辦理有關移轉及報稅等文件簽章用印之手續,共同委託被告辦理。並於第2條約定第1次付款: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由甲方(即邱雅玲)支付給乙方(即原告)325萬元…。且於第13條第1款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手續費3,000元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擔支付。有關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及貸款等事項,原告與邱雅玲同意均委由被告辦理,被告本公正超然之立場聯繫調處本契約之履行,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單獨撤銷或終止委任,除非受託人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雙方始得共同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本院卷第10、11、13頁)。又系爭買賣契約中除原告與邱雅玲分別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位簽名、用印外,被告亦用印於其上,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由是觀之,被告係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保管系爭權狀,並取得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買賣標的物最近1期地價稅單、房屋稅單,並辦理有關移轉及報稅等文件簽章用印之手續,以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務,而協助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當可確定。
⒉且依上開約定內容係以邱雅玲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應
給付第1期買賣價金予原告,而原告亦於簽約時即應將系爭權狀交予被告保管,可知其目的在保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即由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務,且為避免原告或邱雅玲違約,而有系爭權狀之保管,又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其他履約保證之約定等情事以察,足徵系爭委任契約要係原告、邱雅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共同委任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相關事務,實有確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之目的,堪予認定。職是,系爭委任契約就系爭權狀之保管部分,委任人應包括邱雅玲,並非僅存於兩造之間。是被告辯稱:原告當初願意交付系爭權狀,係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收取買方即邱雅玲325萬價款後,方依約將系爭權狀交予被告,故被告係基於確保履行契約為目的之受託人立場,經買賣雙方同意保管等語(本院卷第78頁),應屬有據。
⒊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又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而論,委任契約之一方有數人者,雖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應由該數人全體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至屬明灼。查,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應包括原告與邱雅玲,而非僅原告,已如前述。原告固以前揭存證信函向邱雅玲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律師函方式向被告解除系爭委任契約,然邱雅玲亦於105年2月17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合法解除,且被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繼續保管系爭權狀,不得擅自返還系爭權狀,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見邱雅玲尚無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從而,原告單獨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未與邱雅玲共同為之,自不發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至為明確。
㈡、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其已
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故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云云,然與被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者為原告與邱雅玲,委任人雖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應由原告與邱雅玲共同為之,已如前述,故本件僅原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即無理由。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無權占有,乃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仍占有其物之謂。若占有人之占有具有本權者,無論其本權為債權、物權或其他權源,均非無權占有,所有人即不得請求占有人返還其物。原告主張:已依上開律師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云云,尚非可取,業據認定如上所述。故被告係因系爭委任契約而占有系爭權狀,故系爭委任契約即為其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本權。而系爭委任契約既未因原告終止而消滅,是被告自得續行占有系爭權狀,堪予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⒊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被告占有系爭權狀,係因原告與邱雅玲共同委任之原因關係,核屬為其占有保管之法律上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委任契約尚未終止,其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保管系爭權狀等語,堪予採信。是故,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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